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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辽中民三初字第66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原告万佳安诉被告辽中县老大房镇路夹河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夹河村)、被告邓长德买卖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某某,辽中县老大房镇路夹河村民委员会,邓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中民三初字第669号原告万某某,男,1971年3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辽中县。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1972年1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辽中县。被告辽中县老大房镇路夹河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老大房镇路夹河村。法定代表人:平某某,系该村主任。被告邓某某,男,1951年6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辽中县,现服刑于沈阳市第二监狱。原告万某某诉被告辽中县老大房镇路夹河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夹河村)、被告邓某某买卖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6月4日及同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夹河村法定代表人、被告邓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于2009年夹河村原书记邓某某找到原告,因村上建蔬菜大棚,要求订制大棚草帘。原告按要求将货送到其指定处交付使用,当时有大棚户签收也有大棚小区筹建组代表签收,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邓某某总是说村上暂时没有钱过两天再结,所以一直拖欠至今。现经核对原告销售给被告大棚草帘共计7955片,当时约定每片单价23元,总计核人民币182965元。因邓某某是以村委会的名义找到原告订制草帘的,并告诉原告直接将草帘送到大棚现场,安排人签收,最后由村上统一算账,所以现要求被告夹河村承担给付欠款义务。被告夹河村辩称,原告所诉的欠款村委会账面上没有记载,原告不应起诉村委会。应该是在2008年建的大棚,当时建棚用地是村集体所有,属于国家扶植项目,大棚户是要交承包费的。国家给每个大棚补贴5000元,但是钱根本没有进入村上账户,每个大棚贷款为3万元也都是这些农民自己还给信用社了,其中有一户没有用贷款,是从自己家拿的钱交到邓某某的手中的。建棚当时购买草帘的单价是23元,有43个大棚户使用了原告提供的草帘,平均每个大棚是用185片草帘情况属实,但欠原告的钱与村委会没有关系,原告不应跟村上要钱。被告邓某某辩称,建棚期间我任夹河村党支部书记,主持全村工作,为响应上级号召,我主持召开多次会议,包括全村动员大会、两委班子会、村民代表会、党员大会等,都有会议记录的。会上决定全村建44个大棚(涉及42户农民),每个大棚向村上交纳500元保证金,此款由会计靳雪开票收取保管,该款由我统一用于建棚支配;每个大棚由村委员补助5000元,此款已由村上支出给我用于统一使用;每个大棚农户在信用社贷款3万元,其中一户自筹现金,也交到我的手中统一建大棚使用。建大棚期间,我联系原告让他打草帘给我们建大棚使用,并告诉他草帘直接由农户签收,后由我统一结算。欠原告的草帘款属实,因我是代表村集体建棚的,所以应由村上负责给付原告货款。当时组建了建棚小组,成员有郑连生、郑云喜、吴国生、路超、李士杰,小组没有负责人,我代表村上组织建棚,我是总负责人,钱由我统一管理支配,小组成员选定物资材料,我负责统一结算料款,大棚建成后再与大棚户统一结算。建棚过程中我将竹子、农膜、竿子等部分资材的款结算了,与原告的帐未结算,与大棚户的总帐还没决算就被审查了。因当时我是村书记,我的行为是代表村上,欠原告钱应由村上统一偿还。即然法院判决我贪污了农户大棚补助款22万元,更说明村里应承担这笔欠款。经审理审明,于2008年被告夹河村为响应上级号召,经会议研究决定在本村组织建蔬菜大棚小区,由村上提供建棚用地,大棚建成后,村集体按每年每亩200元收取土地承包费。期间每个大棚经营户先交村上500元预约金,再预交3万元(资金来源包括农户贷款或自筹)建棚款,另有国家补助资金每棚5000元构成建棚预算用款,资金全部由邓某某及村会计靳雪管理。为建棚需要,经营户推选代表组建了建棚小组,成员有郑连生、郑云喜、吴国生、路超、李士杰,但小组只负责选购建材时质量考查及讲价等,不负责资金管理,建棚工作由邓某某全权负责。在建棚期间,邓某某与原告沟通要求原告给小区提供草帘,双方约定价格按每米2.3元,规格每片是10米,每个大棚需草帘185片,总共是43个大棚,后经核款计人民币182965元。订货当时邓某某告诉原告送草帘可由农户个人签收,由其统一进行结算,在实际接收草帘过程中,有农户本人签收,也有建棚小组成员签收的现象,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邓某某总是以村上暂时没有钱等几天再结为借口,一直未能与原告结算。另查,于2009年间,邓某某在夹河村虚构给大棚户发放补助资金的事实,经司法机关认定构成职务侵占罪而被依法刑事处罚。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182965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与案关联证据如下:一、原告为其主张提供了大棚户及大棚筹建小组成员签收的接收草帘流水帐(已经双方庭审中核对达成自认:每片草帘单价23元,总共43个大棚,每个大棚平均185片,核款182965元);二、被告夹河村为其抗辩提供了证人郑连生当庭证言(内容为:我是43个大棚户中的一户,也是大棚筹建小组成员之一。草帘每米2.3元是我们讲的价,我们要求规格一片是10米,每个大棚185片,总共是43个大棚。当时我们建棚小组五人都不管钱,是邓某某、靳雪管钱。大棚小区的土地原是老百姓的口粮田,于2008年村里通过置换改为大棚小区用地,村上收取大棚户每亩每年200元土地承包费。建大棚的资金来源是农户自己每个大棚贷款3万元,每个大棚补贴5000元,钱我们没有看到,可能是当时用于采购了;每户交给村上的500元的预约金,当时村上给我们收据了,但是过了这么久已经找不到了。大棚户及建棚代表接收草帘属实,但建大棚的费用都应从上述的款项中出,大棚户的钱都拿完了,原告的钱也不应由大棚户支付了,建大棚资金至今未与大棚户最后结账)。三、当庭出示的本院对被告邓某某的询问笔录及(2013)辽刑初字第88号刑事判决书一份(已被法院认定的相关证据及事实有:1、建棚小组成员:郑连生、郑云喜、吴国生、路超、李士杰证实,自己是被推举的代表,帮助建大棚,但建大棚的钱由邓某某和靳雪掌握,代表不负责管理钱财,就负责买材料时看质量和讲价,同时证实建大棚的费用尚未最终结算,无法证实每户贷款3万元是否有结余;2、时任村会计靳雪的供述,2008年路夹河村房框地棚菜小区每个大棚补助5000元,是从老大房镇政府领取的,一共22万元,村上做的帐,被邓某某领取了;3、被告邓某某以虚构给大棚户补助款事实侵吞人民币22万元构成职务侵占罪)。上述证据,已经当庭质证及征询双方意见,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对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夹河村于2008年建设蔬菜大棚小区,是响应上级号召,落实富民政策由村集体决定的具体工作举措。从对时任夹河村党支部书记邓某某,在蔬菜大棚小区建设中的组织动员、工程筹划及资金管理行为方面评价,其行为是基于法律获得代表本集体组织行使职权,属于代表人的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其所代表的村集体承担。本案中,大棚经营户已按村集体要求履行完交纳3万元的义务,建棚其他资金来源也包括筹建时统一收取每户500元的预约金及每棚5000元的补助款,上款均时任由村会计负责帐目管理,也足以证明建棚工作是由村集体统一实施管理的事实,客观上也是村集体的事务行为,故本案夹河村是适格的被告主体。又因建棚资金使用情况最终尚未与大棚户进行工程决算,故对原告提供建棚材料所产生的债权款依法应由夹河村给予结算。关于被告夹河村抗辩不应作为本案被告的抗辩,因根据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因职务行为或者授权行为发生的诉讼,该法人或其他组织为当事人的规定,其抗辩理由不成立;关于被告夹河村抗辩该欠款村上没有会计帐目不应担责的抗辩,其原因包括不仅限涉案大棚建设最终尚未决算的事实,其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被告债权、债务法律关系明确,争议标的额清楚,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辽中县老大房镇路夹河村民委员会给付原告万某某货款182965元;上款,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邓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诉讼费3960元由被告辽中县老大房镇路夹河村民委员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崇忠代理审判员  路 康人民陪审员  陈晓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玥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