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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固民二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安徽省瑞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解放军固镇县人民武装部、合肥市同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省瑞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解放军固镇县人民武装部,合肥市同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固民二初字第40号原告:安徽省瑞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法定代表人:黄学高,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阳,安徽圆方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锋,安徽圆方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固镇县人民武装部,住所地安徽省固镇县。被告:合肥市同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法定代表人:杜庆寿,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杰,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徽省瑞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丰劳务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固镇县人民武装部(以下简称固镇县人武部)、被告合肥市同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肥同创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被告合肥市同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对本案提出管辖权异议,我院于2015年3月30日裁定驳回其申请,2015年4月7日,被告合肥市同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出上诉,2015年6月10日,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安徽省瑞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托代理人孙阳、黄锋,被告合肥市同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固镇县人民武装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瑞丰劳务公司诉称:我公司于2012年9月3日与合肥同创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我公司为合肥同创公司承包固镇县国防动员指挥中心综合楼、宾馆、公寓、食堂等工程的劳务外包工程,工程内容为外脚手架、内支撑、安全通道、临时防护、楼梯防护等所有钢管防护设施。该合同对工程工期、质量标准、双方责任、付款方式、工期约定、争议和纠纷处理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我公司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合肥同创公司分别于2013年3月17日、同年4月23日、同年6月28日向我公司发出通知拆除该工程综合楼、宾馆、公寓、食堂等工程的脚手架防护设施,我公司均按合肥同创公司的要求进行拆除。2014年1月24日,我公司与合肥同创公司对工程款进行决算,双方确认工程款总额为1129695元,扣除合肥同创公司已支付的795245元,尚欠334450元,后经催要,合肥同创公司又陆续支付97000元,至今尚欠234750元没有支付。因该工程的发包方为固镇县人武部,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合肥同创公司、固镇县人武部对工程款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现要求合肥同创公司、固镇县人武部支付我公司工程款237450元、违约金40000元,合计277450元。合肥同创公司在庭审中辩称:一、案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确实是我公司与瑞丰劳务公司之间签订的,对合同的效力没有异议;二、对瑞丰劳务公司主张分包的工程款项已经结算及数额有异议,因在瑞丰劳务公司提供的决算单上载明该决算单交王华兵审核,但决算单上并没有王华兵的签字确认,虽加盖案涉工程项目的工程资料专用章,但工程资料专用章不能用于工程的决算,因工程资料专用章是在施工过程中对相关的图纸及资料进行确认使用,而对于工程项目的订立及结算是不能发生效力的,因此本案的工程款并没有决算完毕;三、瑞丰劳务公司主张的40000元的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公司没有支付工程款是因为工程款没有进行决算且违约金计算标准也过高。综上,请法院依法查清事实,待工程款决算后再进行支付。固镇县人武部未作答辩。瑞丰劳务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佐证及合肥同创公司质证意见如下:1、瑞丰劳务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各一份,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合肥同创公司对此没有异议。2、建设工程外脚手架工程合同书一份,证明瑞丰劳务公司与合肥同创公司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固镇县人武部为工程发包方。合肥同创公司对此没有异议。3、通知书三份,证明合肥同创公司已通知瑞丰劳务公司拆除脚手架,该工程已施工完毕。合肥同创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没有异议。4、工程决算单一份,证明瑞丰劳务公司完成的工作量及工程总价为1129695元,目前下欠237450元。合肥同创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一、字迹和印章重合的部分可以看出是先盖章后签的字,字迹像是复印的;二、瑞丰劳务公司提供的决算单上载明该决算单交王华兵审核,但决算单上并没有王华兵的签字确认;三、虽加盖有案涉工程项目的工程资料专用章,但工程资料专用章不能用于工程的结算,因为工程资料专用章是在施工过程中对相关的图纸及资料进行确认使用,而对工程项目的结算是不能发生效力的,因此本案的工程款并没有结算完毕;四、审核没有完成,数额也无法确定;五、对决算单上的第七项有异议,与合同不吻合。经审理查明:瑞丰劳务公司作为乙方于2012年9月3日与甲方合肥同创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瑞丰劳务公司为合肥同创公司承建的固镇县国防动员指挥中心综合楼、宾馆、公寓、食堂等工程的劳务外包工程,工程内容为外脚手架、内支撑、安全通道、临时防护、楼梯防护等所有钢管防护设施。合同第四条第二款约定,甲方指派王邦全作为甲方驻工地代表,负责合同履行、工程质量、工程验收等其他事宜,乙方指派吴刚作为乙方驻工地代表,负责工程施工、管理;合同第五条第二、三款约定工程款余款待工程完工后三月内付清,如不按合同约定付款按工程总造价5%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瑞丰劳务公司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合肥同创公司分别于2013年3月17日、同年4月23日、同年6月28日向瑞丰劳务公司发出通知拆除综合楼、宾馆、公寓、食堂等工程的脚手架防护设施,瑞丰劳务公司均按合肥同创公司的要求进行拆除。2014年1月24日,瑞丰劳务公司与合肥同创公司对工程款进行决算,双方确认工程款总额为1129695元,扣除合肥同创公司已支付的795245元,尚欠334450元。合肥同创公司代表王邦全对上述决算签字确认。双方结算后,合肥同创公司又陆续支付瑞丰劳务公司97000元,至今尚欠237450元工程款没有支付。另查因该工程的发包方为固镇县人武部。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本案案涉的工程已交付使用,应视为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合肥同创公司驻工地代表王帮全单方对工程量、工程款已进行决算,瑞丰劳务公司对决算结果予以认可,合肥同创公司理应按决算结果支付工程款,因此,瑞丰劳务公司要求合肥同创公司给付工程款2374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瑞丰劳务公司与合肥同创公司所签订的合同虽对违约金进行约定,但违约金约定显然过高,且合肥同创公司提出予以调整,因此,合肥同创公司的辩解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合同约定,工程完工后三个月内付清工程款余款,双方于2014年1月24日进行决算,因此,违约金应以所欠余款为基数自2014年4月24日开始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为宜,经计算,违约金虽然超过40000元,因瑞丰劳务公司要求合肥同创公司给付违约金40000元,因此,违约金超过40000元部分,合肥同创公司不再赔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发包人为固镇县人武部,固镇县人武部未到庭举证具体支付多少工程款、尚欠多少工程款,因此,固镇县人武部应对合肥同创公司所欠瑞丰劳务公司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合肥市同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安徽省瑞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237450元;二、被告合肥市同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安徽省瑞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违约金400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固镇县人民武装部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5462元,由被告合肥市同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永根人民陪审员  李德智人民陪审员  杨 萍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永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