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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冀民二初字第36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冀州市吉爽暖气片有限责任公司与河北麟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冀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冀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冀州市吉爽暖气片有限责任公司,河北麟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冀民二初字第362号原告:冀州市吉爽暖气片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高玉千,经理。委托代理人:田胜辛,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牛荣奎,河北双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麟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告冀州市吉爽暖气片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河北麟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承揽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冀州市吉爽暖气片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高玉千的委托代理人田胜辛、牛荣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北麟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冀州市吉爽暖气片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1年7月22日,原、被告签订加工定作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各种型号钢制翅片管对流散热器,总金额143785元。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为预付定金30000元,货到工地全部安装完毕后经被告监理验收合格付至总合同的80%,最晚不超过2011年12月底付至总货款的95%,其余5%质保金最晚2013年3月底以前付清。合同约定按相关技术参数验收,如有异议三日内提出。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实际向被告交货金额为152048元,被告付款102000元,尚欠50048元经多次催要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加工散热器款50048元及利息。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证据一、2011年7月22日加工定作合同及附表各一份;证据二、散热器供货结算清单一份;证据三:2012年1月20日进帐单一份。被告河北麟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2日,原、被告签订加工定作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各种型号钢制翅片管对流散热器,总价款143785元。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预付定金30000元,货到工地全部安装完毕并经被告监理验收合格付至总价款的80%,2011年12月底前付至总价款的95%,剩余5%质保金最迟2013年3月底前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实际向被告供货价款为152048元,被告向原告支付价款102000元,尚欠50048元至今未付。经多次催要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价款50048元,并自2013年4月1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加工定作合同及附表、散热器供货结算清单、进帐单等相关证据,被告拖欠原告散热器价款50048元事实清楚。原告催要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拖欠不付与法不合,应立即清偿。因被告最迟应于2013年3月底付清原告价款,故原告要求被告自2013年4月1日始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按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欠款利息的主张不悖法律,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河北麟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冀州市吉爽暖气片有限责任公司散热器价款50048元,并自2013年4月1日始至判决执行完毕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案件受理费1051元,保全费670元,共计1721元由被告河北麟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凤计审 判 员  李春密人民陪审员  王爱荣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郝彦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