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东商初字第229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与宁波新格日用品有限公司、宁波赛冠车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宁波新格日用品有限公司,宁波赛冠车业有限公司,宁波格林纺织品有限公司,浙江邦吉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罗金达,金幼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东商初字第2293号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代表人:阮亚波。委托代理人:朱佳莹、史伟,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新格日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张根。被告:宁波赛冠车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凌玉波。被告:宁波格林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张根。被告:浙江邦吉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美琴。被告:罗金达,职业不明。被告:金幼君,职业不明。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为与被告宁波新格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格公司)、宁波赛冠车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冠公司)、宁波格林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林公司)、浙江邦吉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吉公司)、罗金达、金幼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新格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850255.46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复息、罚息(暂算至2014年10月30日为157604.09元);二、被告新格公司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252863元;三、被告赛冠公司、格林公司、邦吉公司、罗金达、金幼君对上述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9日,原告与被告新格公司签订《最高额融资合同》一份,约定:自2012年9月19日至2015年9月19日的融资额度有效期限内,被告新格公司可向原告申请使用的最高融资额度为30000000元;最高融资额度可用于贷款、票据承兑、贴现等;被告新格公司可一次或分次使用融资额度,具体业务内容以双方签订的具体业务合同为准;因被告新格公司违反本合同约定及其具体业务合同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时,被告新格公司应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赛冠公司、格林公司、邦吉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与被告罗金达、金幼君签订《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赛冠公司、格林公司、邦吉公司、罗金达、金幼君自愿在最高债权额30000000元限度内为原告与被告新格公司自2012年9月19日至2015年9月19日期间内基于《最高额融资合同》及其项下发生的具体业务合同连续发生的多笔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两年。2014年3月5日,原告与被告新格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合同项下贷款金额为5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5日至2015年3月4日止;借款年利率为6.9%;按季结息,付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最后一次付息日为合同到期日;借款本金于2015年3月4日一次还清;如被告新格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应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借款期内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仍未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如因被告新格公司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被告新格公司愿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2014年3月5日、25日,原告与被告新格公司签订《汇票承兑协议》各一份,约定:原告同意承兑以被告新格公司为出票人的汇票,票面金额均为10000000元,被告新格公司按汇票金额的50%向原告交存保证金;承兑汇票到期日,如被告新格公司不能足额交付票款导致原告垫款,原告将对垫款从垫款之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五计收罚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出具承兑汇票,汇票到期日分别为2014年9月5日、25日。上述汇票到期后,因被告新格公司账户内资金不足,原告按约垫款,现该两笔垫款已转为逾期贷款。被告新格公司未按约归还贷款本息,其他被告亦未承担担保责任。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252863元。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新格日用品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贷款本金50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计算的利息、罚息和复利(不得对罚息或复利计收复利);二、被告宁波新格日用品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垫付款本金9850255.46元,支付利息157604.09元,并支付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三、被告宁波新格日用品有限公司偿付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52863元;上述第一、二、三项付款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被告宁波赛冠车业有限公司、宁波格林纺织品有限公司、浙江邦吉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罗金达、金幼君对上述第一、二、三项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相应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新格日用品有限公司追偿。如果六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1336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119014元,由六被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帐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江海昌人民陪审员 胡根世人民陪审员 张志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苏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