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天法民一初字第73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邓东阳与广州双有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东阳,广州双有劳务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天法民一初字第739号原告:邓东阳,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国伟、曾维杜,系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广州双有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陈双有。委托代理人:龙春宇,系该司职员。原告邓东阳诉被告广州双有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东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国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龙春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东阳诉称:原告于2007年4月1日入职被告,填写有入职登记表保存在公司,担任清理沙河涌河道的清洁工人。2012年1月1日签订有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约定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5天,每周正常工作不超过40小时,并且至少休息一天。2013年12月31日下午,被告突然通知原告自2014年1月1日起不用上班,并将原告赶出公司。因此,原告实际工作到2013年12月31日(7年零9个月)。原告实际每日工作8小时以上,每月只休息一天,其它时间都在河道工作,每月工资下月发放,发放到原告的银行账号,最近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866.5元。被告自2013年4月份起才为原告购买社保。现起诉要求:1、确认双方于2007年4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6131元;3、支付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休息日加班费27976.05元。上述合计54107.05元。被告广州双有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1、我方注册成立的时间是2010年11月6日,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是2012年1月1日,并非原告所诉的2007年4月1日。2、原告在入职时并未填写入职资料,只与我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3、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每天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5天,每周正常工作不超过40小时。在原告工作期间,其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等考勤均由其主管每天手写记录,不存在原告所诉的加班情形。4、2013年12月31日,因原告所在项目的承包期限届满,原告的主管安排原告到广州其他项目上班,但原告拒绝,并从次日起不再上班。在与原告多次联系无果后,2014年1月10日,被告以快递形式发出了《邓东阳上班通知》,催促原告上班。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原告的工作地点在广州市(含增城市、从化市)、佛山市,我方在不降低薪酬待遇的前提下调动原告到另一个广州项目上班,是我方基于生产管理的必要,符合我国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不存在原告所诉的违法解约的情形。二、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1、原告提交的证据劳动合同不能证明我方有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只能证明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始于2012年1月1日、我方在不降低原告薪酬待遇的前提下有权在合同约定范围内调动原告的工作地点等事实。2、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不能证明其入职时间、加班费等情形。上述证据或不具有证据关联性,或属原告的单方陈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综上,原告所诉无事实依据,证据与待证事实无关联,不能证明其主张。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其于2007年4月1日入职被告处任沙河涌河道清洁工,自2012年1月起,每月工资为1400元,2012年5月工资被调整为1600元,2013年3月起,月工资为1900元。被告确认原告的工作岗位和工资情况,但主张根据双方订立的《劳动合同》显示,原告的入职时间为2012年1月1日。原告对此反驳称,其入职时填写了入职登记表,但该材料由被告保管,其本人并无掌握;原告另主张,被告自2006年起承包沙河涌的河道清洁项目,并与城管局签订了承包协议,其本人亦系自承包时起在沙河涌工作。经查,原告提供的《民生银行对账单》和《广州银行对账单》显示其账户在2012年之前存有“工资”项目的转账记录,但未显示转账方的具体身份信息,经本院依法向上述银行查询,上述银行回复显示在2010年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以“工资”名义向原告汇款的公司系广州奇岭环保服务有限公司。原告主张其在职期间除2013年6月至2013年9月期间每月休息4天外,其余月份每月均仅休息1天,但被告并无支付加班工资。被告对此不予确认,主张原告工作期间每周工作5天,且均由主管通过手写登记形式考勤。原告对此表示,其在职期间无须考勤,亦不存在登记的事实。原告就其主张的加班情况提供了其自行制作的加班统计表予以证明,被告对原告该项证据不予确认,主张原告不存在加班的情形,另被告提交了考勤统计表以证明其主张,原告对被告该项证据亦不予确认。原告主张被告因承包的沙河涌河道清洁项目期限届满,故于2013年12月31日上午电话通知其次日起无须再上班,后在当日下午,被告总经理向其口头表示,若其愿意继续上班,可安排至其他项目工作。原告当时则向被告提出,需先结算在沙河涌工作期间的加班工资后再前往新地址上班的要求,但被告对此予以拒绝,并在此后未再安排和通知原告前往新地址工作。被告对此则表示,其确实因沙河涌河道的承包项目期限届满,曾电话通知原告前往天河其他项目上班,但原告拒绝配合,故其尝试以电话通知的形式要求原告按时履职,仍未能成功,因此,其于2014年1月10日向原告邮寄了快递件,通知其前往新项目工作,但原告拒收快递。原告对此不予确认,主张其并无收到被告的电话和快递件,实际上其一直在联系被告,但因公司地址搬迁,故未能有效联系。原告主张离职前月平均工资1866.5元。被告则主张同意仲裁部门认定的1850元。原告于2014年1月13日向广州市天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与被告在2007年4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6131元、支付加班工资27976.05元。仲裁委作出穗天劳人仲案字(2014)144号裁决书,裁决确认原、被告在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700元并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入职时间为2007年4月1日,但根据查明的证据显示,2010年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以“工资”名义向原告汇款的公司系广州奇岭环保服务有限公司,同时结合原告与被告订立的劳动合同约定的起始日期为2012年1月1日,故本院认定原告的入职被告处时间为2012年1月1日,原告、被告双方在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问题。经查明,原告自认被告曾在承包的项目期限届满时,即2013年12月31日向其表示可将其安排至其他项目工作,由此表明,被告当时并不存在欲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之意愿,且由本案现有之证据亦无法证明被告存在主动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之行为,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解除事宜不予采纳。此外,被告虽主张其曾以电话和快递的形式要求原告前往新地址履职,但在本案中并无相关证据对此予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其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遂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亦不予采纳。依本院查明的事实显示,原告在职期间均在沙河涌河道工作,故被告在2013年12月31日后因承包的项目期限届满而要求原告前往新项目工作,则属于客观情形发生重大变化,双方当事人在此基础上,对变更工作地点之事宜未能协商一致且达成一致意见,从而导致原告最终未能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故本院认为该解除事宜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之情形。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另原告离职前十二月平均工资数额应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现被告未能提交原告的工资台账等以证明原告的工资数额,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其月工资数额为为1866.5元予以采纳,综上,认定被告需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733元(1866.5元×2个月)。关于加班工资的问题。现原告虽主张其在职期间存在休息日加班之情形,但其只提交加班统计表证明其主张,该证据系其自行制作,缺乏足够的证明力,且原告亦自认上班无须考勤,且其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就其主张的加班事实予以证明,故原告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邓东阳与被告广州双有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在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广州双有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邓东阳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733元;三、驳回原告邓东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广州双有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 洪人民陪审员 陈美良人民陪审员 关东英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叶丽方本判决书已于年月日送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