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49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王开树与曹成波合伙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开树,曹成波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491号原告:王开树,男,1971年1月8日生,汉族,平原县人。委托代理人:韩东东,平原信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曹成波,男,1982年10月15日生,汉族,平原县人。原告王开树与被告曹成波合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开树及委托代理人韩东东、被告曹成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8日原、被告合伙在聊城市交运集团高唐客运出租分公司购买捷达牌鲁P8T8**号出租车,该车价值14万元,原告出资5万元,被告出资9万元,由于被告多次要求其独自经营,原、被告于2015年1月8日散伙,因购车时被告出资多,该出租车归被告所有经营,被告将原告出资的5万元给付2万元后,将剩余的3万元出具借条一张,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作偿还,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出资款3万元。被告辩称,2014年12月份,我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双方共同出资承包出租车,承包金14万元,每人出资7万元,原告给付5万元,剩余2万元让我为其垫付,经营不到一个月的时间,出租车行业下滑,原告提出退出合伙购买的出租车,原告当时还欠我2万元,我没办法只好同意其退出,我为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原告退伙后使我无能力更新车辆,该车直接损失达到10万元,要求与原告继续履行协议经营出租车,原告期间没有经营,我愿以市场租车的价格支付原告,请求依法收回为原告出具的借条。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庭提供的证据有:一、有2015年1月8日被告书写的借条一张计款30000元。证明原、被告散伙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计30000元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借条是我写的,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8日,原、被告合伙在聊城市交运集团高唐客运出租分公司购买捷达牌鲁P8T8**号出租车,该车价值140000元,原告出资50000元,被告出资90000元,由于经营不善,原、被告于2015年1月8日散伙,因被告出资多,鲁P8T8**号出租车归被告自己经营,被告将原告出资的50000元给付20000元后,剩余30000元给原告出具借条,并约定2015年3月31日前付清,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作偿还,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被告对该借条予以认可,并要求与原告继续履行协议经营出租车。以上本案所确认的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第三十一条规定:合伙人应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协议。本案中,原、被告合伙共同购买并经营出租车,后经协商散伙,所经营的车辆归被告经营,被告将原告的出资款退回,并为原告出具了30000元的借条,以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原、被告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按借条上约定的期限还款,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的诉求应予支持,被告依法应予偿还;被告要求与原告继续履行协议经营出租车,因其与原告已散伙,若要求继续履行协议可与原告协商,并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因此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拟判决如下:被告曹成波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王开树出资款30000元。案件受理费550元,保全费1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立谦人民陪审员 娄吉智人民陪审员 张 建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贺兴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