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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船民一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郭某某与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船民一初字第173号原告:郭某某,女,汉族,农民,住吉林市船营区。被告:高某某,男,汉族,农民,住吉林市船营区。原告郭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受理,2015年6月23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高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某某诉称:郭某某与高某某于1989年5月恋爱相识,1990年3月13日登记结婚,1991年3月18日生育一女高某甲。婚后感情不和,争吵不断,导致无法在一起生活,现已分居十年之久。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郭某某与高某某离婚;2、财产归高某某所有;3、坐落于吉林市船营区欢喜乡远大村七组的房屋归高某某所有。高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郭某某与高某某于1989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0年3月13日登记结婚,1991年3月18日生育一女高某甲,现已成年。郭某某以夫妻感情不和为由,于2015年1月15日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郭某某与高某某离婚;2、财产归高某某所有;3、坐落于吉林市船营区欢喜乡远大村七组的房屋归高某某所有。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结婚证、户口本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为: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依据。本案中,郭某某诉称与高某某已分居十年之久,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分居的事实以及该分居的事实系因夫妻双方感情不和所致,本院无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郭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另,郭某某与高某某经人介绍相识,自由恋爱后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育有一女,现已成年,家庭生活稳定。今后只要双方以家庭为重,加强理解和沟通,相互包容、体谅,珍惜夫妻感情,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合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耀和人民陪审员  刘翠燕人民陪审员  王东威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于 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