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莱城民初字第82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姚桂云、周桂迎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桂云,周桂迎,任波
案由
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城民初字第822号原告:姚桂云。被告:周桂迎。被告:任波。委托代理人:任守政。原告姚桂云与被告周桂迎、任波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桂云、被告周桂迎、被告任波委托代理人任守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桂云诉称:涉案房产是2004年根据我父母的意愿,由我方出全资购买后赠与我,且双方约定归我独有。婚姻法明确规定,对于约定只归夫妻一方的财产,则视为夫妻一方财产,所以此房产不构成夫妻共同财产。任波与周桂迎的债务纠纷是个人行为,我与任波已离婚,无义务承担任何责任。为维护我方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终止对莱芜市机关第二生活区3号楼二单元8号房产的执行。被告周桂迎辩称:关于查封的第二生活区3号楼二单元四楼东户的房产,在法院作出的执行裁定书中已明确指出,在被执行人任波的名下,应该属于任波的财产。而原告所述的根据其父母意愿投资购买,需要提出相关证据。被告任波辩称:起诉我方没有理由,我与本案没有关系。经审理查明:原告姚桂云与被告任波原系夫妻关系,两人于1998年结婚,2004年购买莱芜市机关第二生活区3号楼二单元××号房产(产权证号0009883)一处,房屋产权证登记所有人为被告任波。两人于2013年3月4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该房产归原告姚桂云所有,姚桂云给予被告任波经济补偿40000元。被告任波与被告周桂迎原系同事关系,2012年12月18日18时许,两人因装车发生口角,任波将周桂迎打成轻伤。2013年9月25日,莱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莱城刑初字第27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任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自2013年4月22日起至2014年6月21日止;任波赔偿周桂迎经济损失人民币合计80273.96元,扣除已支付的29387.9元,余款50886.0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后被告周桂迎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4年8月26日,莱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莱城执字第1157号执行裁定书,查封涉案房产,2014年9月5日,原告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异议请求。另查明,涉案房产至今仍登记在被告任波名下,原告姚桂云与被告任波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以上事实,由房产证、离婚证、离婚协议、(2015)莱城执异字第15号执行裁定书等及庭审笔录中原被告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涉案房产莱芜市机关第二生活区3号楼二单元××号房产(产权证号00098**)系原告姚桂云与被告任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该房产登记所有人为被告任波,原告诉称该房产系其本人一方独自购买,此楼房归姚桂云独有,证据不足,因此本院依法认定该涉案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任波依法享有该房产一半的利益。被告任波与被告周桂迎的侵权之债虽然属于夫妻个人债务,但该债务发生在原告姚桂云与被告任波婚姻存续期间,被告任波应在夫妻共同财产的个人份额内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姚桂云与被告任波的离婚协议属于内部协议,且两人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处分侵害了债权人周桂迎的合法权益,因此该协议不得对抗其他债权人。综上所述,原告要求终止对莱芜市机关第二生活区3号楼二单元8号房产的执行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姚桂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姚桂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鲁爱军审 判 员 王珊珊人民陪审员 刘莹青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晓露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