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岚民初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王瑱诉林熙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瑱,林熙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岚民初字第231号原告王瑱,男,1984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被告林熙雄,男,1983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原告王瑱诉被告林熙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熙雄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11月15日,被告投资工程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双方约定利息为15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零三个月。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款金额为45万元的借条。2013年12月3日,原、被告经过重新结算,被告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一张,重新认欠本息合计人民币52万元,并约定于2014年1月20日前偿还人民币10万元,2014年5月30日前还清剩余全部款项。但超过约定的还款期限,被告仍拒不偿还本息,因此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林熙雄一次性偿还原告人民币52万元。被告林熙雄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借条一张(记载时间:2011年11月15日),记载内容为:“兹向王瑱借款人民币450000元整,肆拾伍万元整,此据,借款人:林熙雄,2011年11月15日”,拟证明2011年11月15日被告林熙雄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加上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15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认欠本息45万元的事实;证据二、借条一张(记载时间:2013年12月3日),记载内容为:“兹向王瑱2011年11月份借款450000元﹤肆拾伍万﹥整,现转写此借条。经核算截止2013年12月31日止,以供欠款520000元﹤伍拾贰万元圆﹥整。现订于2014年1月20日前先还款十万圆整﹤100000元﹥。余下款项肆拾贰万圆整﹤420000元﹥于2014年5月30日前还清。逾期不还追究法律责任。此据。借款人:林熙雄,2013年12月3日”,拟证明2013年12月3日原、被告双方经过重新结算,被告林熙雄向原告认欠本息共计人民币52万元的事实。被告林熙雄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交上述证据,旨在证明被告林熙雄向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经双方结算本金,最终被告于2013年12月3日向原告认欠本息合计人民币52万元的事实,被告林熙雄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且在法定期限内对上述事实未提出口头或书面意见进行抗辩,视其自行放弃了到庭质证抗辩的权利,据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庭审举证、质证,对本案的事实作如下认定:2011年11月15日,被告林熙雄向原告王瑱借款人民币30万元,约定利息15万元。2013年12月3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重新出具借条向原告认欠本息共计52万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林熙雄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交的借据为证,且被告对此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无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违法,为此,对原告的债权依法予以保护。原告自认2011年1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出本金为30万元,双方将利息一并计入本金,由被告向原告出具450000元的借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的规定,本院确认本案诉争债务本金为人民币30万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被告在2013年12月3日结算的利息标准已超过该条规定的限度,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原告诉请利息计算截止至2013年12月3日,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熙雄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视为放弃到庭抗辩的权利,依法缺席审理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林熙雄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瑱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自2011年11月15日起计算至2013年12月3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000元由被告林熙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瑜敏人民陪审员 薛由佳人民陪审员 薛由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蔺文涛附:1、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