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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中民立终字第28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侯文生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侯文生,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安中民立终字第2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侯文生,男,1947年7月1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吕燕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军雷,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侯文生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2014)龙民二初字第430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以原裁定适用法律不当为由诉请撤销原审裁定,由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法院应当受理:(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三)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侯文生要求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提供原告自恢复养老保险、医疗保险、住房公积金以后的个人缴费清单复印件;侯文生2007年退休时属于个人保存的职工离退休养老待遇清单原件;侯文生从1969年至1986年在安阳市第二针织厂(后改为围巾厂)的档案复印件;支付往返车费132元、出差补助费100元,均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故对侯文生起诉,应予驳回。至于侯文生称《社会保险法》第四条,规定的是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查询记录的相关规定。《人事档案借阅制度》规定,任何人不得借阅本人及其直系亲属档案,侯文生要求复印档案也不符合上述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的规定,裁定:驳回侯文生的起诉。本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侯文生起诉的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原审裁定驳回侯文生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侯文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孙爱民审 判 员  李 颖代理审判员  巩志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于芳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