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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微民重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徐宜华与徐宜武、苏配文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宜华,徐宜武,苏配文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微民重字第16号原告徐宜华。委托代理人陈凯。被告徐宜武。委托代理人刘合通。委托代理人孟爱珍。被告苏配文。委托代理人王建华。原告徐宜华与被告徐宜武、苏配文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7月30日作出(2014)微商初字第237号民事判决。被告苏配文不服,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济宁中院于2015年1��19日作出(2014)济商终字第599号民事裁定,撤销微山县人民法院(2014)微商初字第237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宜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凯,被告徐宜武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合通、孟爱珍、被告苏配文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宜华诉称,原告与二被告于2010年合伙做生意,2013年12月31日,经算账被告欠原告978230元。被告苏配文于同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被告徐宜武为其提供担保,现该欠款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二被告迟迟推脱,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一、被告连带偿还原告欠款978230元;二、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徐宜武辩称,起诉的978230元是合伙做生意欠的钱,包括本和息。别人欠我们的都在外放着,我们欠别人的就这一笔账。打条之后原告在刘文红手中领取工程款30万元。2014年年初欠沈宣炳外债189000元是我们三人欠的,现在由我们俩人偿还,我们现在已偿还完了。被告苏配文辩称,一、被答辩人徐宜华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2010年4、5月份,徐宜武介绍徐宜华和答辩人合伙在天津从事海上围堰工程,当时通过被答辩人向其亲戚王卫东借款300万元,约定半年利息70万元。所得赢利,徐宜武、徐宜华,答辩人三人均分,在合伙期间,三人按约定向王卫东支付了利息,2013年6月31(30)日,被答辩人以向王卫东有交代为由,让答辩人打了978230元的欠条,这部分钱是答辩人分摊王卫东的借款本息,其中利息计算至2013年12月31日,这也是打条时间写到2013年12月31日的原因,该笔欠款的实际债权人是王卫东而非被答辩人徐宜华,因此徐宜华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二、本案的案由是合伙纠纷,应该彻底进行合伙清算,而不能单独以涉案欠条起诉。答辩人、被答辩人及第一被告,三人在天津合伙干了刘文红、赵元明、济润公司三个工地,现在赵元明工地干完已结清,三人也进行了算账,济润公司活干完了,账还没有结清,还有100万元。耿文龙、姓王的各欠合伙款20余万元,刘文红的工程款是被答辩人徐宜华结的,还欠多少钱也不清楚,另外二被告还了沈宣炳19万余元,因此在三合伙未进行算账之前,单独就一笔合伙债务主张权利,显然不能查明案件事实。三、欠条数额是建立在徐宜华从王卫东处借来的300万元以及半年70万利息的基础上。而实际上徐宜华是否借了300万,按多少息进行的给付,答辩人和徐宜武均不知情,都是由徐宜华个人操作的,徐宜华应拿出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四、300万的本金半年利息70万元,利息明显高于法律规定的利息上限,其高出部分应从本金中��除或返还。经审理查明,2010年4、5月份,原告与二被告合伙在天津从事围堰工程。口头约定由原告负责筹备钱款出资,用于共同经营,二被告未有出资,三人合伙期间的收益平分。至2013年4月1日,原告、被告三人分伙的同时,对原告所借的投资款进行清算,经清算被告苏配文欠原告投资款978230元,对此欠款被告苏配文于当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被告徐宜武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字担保。欠条载明:今欠徐宜华978230元,玖拾柒万捌仟贰佰叁拾元正,担保人徐宜武。欠条虽是2013年4月1日出具,但落款日期是2013年12月31日。另查明,原、被告合伙期间尚有部分工程款未结算,2014年春节前原告在案外人刘文红处结算了300000元,未按平分收益的约定,支付给二被告应得款项。对以上事实由下列证据证实:1、原告出示的2013年12月31日被告苏配文书写的欠条并有被告徐宜武作担保署名,二被告对此均无异议;2、二被告在原一审期间对合伙期间仅原告出资且为300万元予以认可;3、原、被告合伙期间的会计吕海军,证实原告徐宜华投资300万元用于合伙工程开支;4、证人徐宜伟出庭证实三合伙人对原告徐宜华投资款300万元进行清算时在场,并证实被告苏配文欠原告徐宜华的投资款并打欠条;5、原告徐宜华承认自己从刘文红处结了30万元的工程款未分给二被告。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但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三人合伙的事实,为此,原、被告双方合伙关系成立并有效。2014年4月1日分伙时,原、被告就三人合伙期间原告投资款项进行最终清算后,被告苏配文欠原告978230元的投资款是事实,且有被告苏配文签名、被告徐宜武署名担保的欠条相印证,因此,原告与被告苏配文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苏配文应该按照欠条载明的金额支付给原告相应款项,被告徐宜武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原告在案外人刘文红处结算的30万元合伙收益款,未按双方的约定,平分给二被告,为此,原告尚欠二被告每人10万元债务,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被告互负债务时,应当以各自债权充抵债务。据此,原告主张的978230元,理应扣除二被告每人在原告处所享有的10万元到期债权。被告苏配文提出的徐宜华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原告借款不实及利息明显过高等答辩意见与其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证人证实的内容不符,其答辩意见依法不予采信。被告徐宜武以担保人的身份在苏配文出具的欠条中签字,且在欠条中并未约定担保方式,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经微山县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研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配文偿还原告徐宜华878230元(978230-100000)。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清。二、被告徐宜武对被告苏配文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徐宜武在负连带清偿责任时可以其在原告处享有的100000元债权充抵相应债务。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清。三、被告徐宜武履行了上述第二项偿还义务后,有权向被告苏配文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82元,由原告徐宜华负担2777元,二被告苏配文、徐宜武负担108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蒋宝坤审判员  董学军审判员  王浩刚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长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