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090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张铀军与屠晓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铀军,屠晓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0900号原告张铀军。委托代理人余建明,江苏崇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建培。被告屠晓伟。委托代理人陆俊、吴祝莉,均系江苏闳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铀军与被告屠晓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方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铀军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建明、朱建培,被告屠晓伟的委托代理人吴祝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铀军诉称:2013年5月16日,屠晓伟出具借条载明借张铀军人民币3万元,2013年5月底归还。借款到期后,张铀军多次讨要未果,故要求:1、判令屠晓伟归还借款3万元及相应利息3486元(自2013年6月1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屠晓伟承担。被告屠晓伟辩称:借款是事实,但是我方认为本案所涉的3万元借款已经与屠晓伟应得的业务提成相互抵销了,屠晓伟无需归还3万元及相应利息。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6日,屠晓伟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张铀军人民币3万元整,2013年5月底归还。借期届满,屠晓伟未能按约归还借款,张铀军遂诉讼来院。庭审中,张铀军明确逾期利息以2013年6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5月31日止,之后的利息不予主张。经本院测算,张铀军主张的利息数额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计算数额。上述事实,有借条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屠晓伟辩称案涉借款已与应得的业务提成相互抵消,但屠晓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且张铀军亦未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张铀军主张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屠晓伟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归还张铀军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348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37元,减半收取为318.5元(已由张铀军预交),由屠晓伟负担(张铀军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由屠晓伟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屠晓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张铀军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代理审判员 方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陆欢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