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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呼刑初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马某某、韩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呼刑初字第204号刑+事+判+决+书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汉族,1980年2月5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小学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2014年4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5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12日被监视居住。被告人韩某某,男,汉族,1987年2月8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小学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2015年3月30日在黑龙江省七台河市看守所临时羁押,2015年4月4日被哈尔滨市公安局呼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哈尔滨市呼兰区看守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检察院以呼检刑诉(2015)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韩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彦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4月1日晚,被告人马某某、韩某某经合谋欲盗窃哈尔滨市呼兰区杨林乡小杨林村赵记饭店仓库的鸽子,随后二人骑着摩托车前往小杨林村行窃,被告人韩某某在外面望凤,被告人马某某进入仓库盗窃,被人发现后逃脱。2、2014年4月1日晚,被告人马某某、韩某某从赵记饭店返回马某某家后,经过商量携带钳子再次来到杨林村行窃,被告人马某某进入赵记饭店仓库内,盗得两只鸡、四只鸽子,然后逃离现场,赃物被二人分掉。3、2014年4月11日晚,被告人马某某、韩某某与同案人宋某某三人经合谋欲盗窃赵记饭店的鸽子,后三人骑摩托车前往小杨林村,被告人韩某某、宋某某负责望凤,被告人马某某在进入仓库行窃时,被被害人许某某(女,50岁)发现后逃跑。综上,被告人马某某、韩某某共计实施盗窃三次,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400元,案发后赃物已全部返还被害人。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均系主犯,提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马某某、韩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无辩解理由。经审理查明,1、2014年4月1日晚,被告人马某某、韩某某预谋盗窃小杨林村赵记饭店仓库内鸽子,二被告人预谋后于当晚骑着摩托车来到哈尔滨市呼兰区杨林乡小杨林村赵记饭店处,被告人韩某某在外面望凤,被告人马某某进入仓库行窃,被人发现后逃离。2、二被告人逃离后,于当日晚携带钳子再次来到小杨林村赵记饭店仓库马某某将门锁撬开进入仓库内,盗得两只鸡、四只鸽子,然后逃离现场,赃物被二人分掉。3、2014年4月11日晚,被告人马某某、韩某某与同案人宋某某三人预谋盗窃小杨林村赵记饭店的鸽子,三人于当日晚骑摩托车来到小杨林村赵记饭店处,由被告人韩某某与宋某某在外面望凤,被告人马某某进入仓库行窃时,被被害人许某某夫妇发现并出来追赶,后逃离现场。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物品总价值人民币400元。案发后赃物已全部返还被害人。经被害人报案,公安机关于2014年4月12日将被告人马某某在哈尔滨市呼兰区抓获。2015年3月30日将被告人韩某某在七台河市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马某某、韩某某户籍证明,现实表现,案件来源及二被告人到案经过,公安机关工作说明,羁押证明等。2、扣押物品,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3、证人赵某某、肖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许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马某某、韩某某及同案人宋某某的供述及辩解。6、价格鉴定结论书。7、现场勘查笔录、草图、照片,辨认笔录。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被告人马某某、韩某某对证据均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检察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均系主犯,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案发后赃物已全部返还被害人,二被告人系初犯,庭审中自愿认罪等相关情节考虑该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侯志宇审判员  关伟平审判员  郝振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宋博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