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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木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马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木垒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木垒哈萨克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木垒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木刑初字第20号公诉机关木垒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汉族,1974年4月12日出生。2003年6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木垒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5年10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窝藏、包庇罪,2015年3月19日被木垒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潘海林,新疆博东律师事务所律师。木垒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木检公诉刑诉(201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木垒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晓荣、沙里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潘海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木垒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某雇佣陈某某(另案处理)干装修期间,为干活方便,在明知陈某某未取得驾驶证的情况下经常让陈某某驾驶机动车。2013年10月19日中午,被告人马某某从雀仁乡工地离开时将自己所有的临时号牌为******5号**牌轻型普通货车留给陈某某。当晚20时许,陈某某干完活电话联系马某某后,驾驶******5号临时号牌的**牌轻型普通货车沿X192木乌雀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7公里+100米时,将正在路边行走的阿某撞倒,在马某某的指使下陈某某驾车逃离现场,造成一起阿某受伤,******5号临时号牌**牌轻型普通货车一般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鉴定,被害人阿某所受之伤为重伤二级。经交警部门认定,陈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3月16日被告人马某某被传唤到案。被告人马某某作为车辆所有人指使他人违章驾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1人重伤,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给予从轻处罚。辩护人潘海林辩称,被告人马某某已向受害人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其次具有坦白情节,建议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有前科但在本案量刑过程中不应作为加重情节。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马某某雇佣陈某某(已另案处理)干装修期间,为干活方便,在明知陈某某未取得驾驶证的情况下经常让陈某某驾驶机动车。2013年10月19日中午,被告人马某某从雀仁乡工地离开时将自己所有的临时号牌为******5号的**牌轻型普通货车留给陈某某。当晚20时许,陈某某干完活电话联系马某某后,驾驶******5号**牌轻型普通货车沿X192木乌雀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7公里+100米时,将正在路边行走的阿某撞倒,在马某某的指使下陈某某驾车逃离现场,造成一起阿某受伤,******5号**牌轻型普通货车一般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鉴定,被害人阿某所受之伤为重伤二级。经交警部门认定,陈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3月16日被告人马某某被传唤到案。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与陈某某已与被害人阿某就民事部分达成赔偿协议,共计赔付62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1、物证:**牌轻型普通货车;2、书证:马某某、陈某某、被害人阿某的身份证明材料、驾驶人员身份信息查询结果单、马某某前科材料、归案情况说明等;3、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阿某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整体分离痕迹检验鉴定报告、事故责任认定书等鉴定意见;7、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8、(2015)木刑初字第1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9、赔偿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作为机动车所有人,在明知陈某某无驾驶资格的情况下,指使其违章驾驶且在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后逃离事故现场,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马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依法可予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马某某所犯罪行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综上,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2015年7月15日第14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六)项、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徐新红审 判 员  张春山人民陪审员  马治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占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