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鞍岫民黄初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岫岩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鞍岫民黄初字第278号原告:王某某,女,满族,农民,住址:岫岩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张岫,男,满族,职员,住址:岫岩满族自治县岫岩镇。被告:张某某,男,满族,农民,住址:岫岩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王启成,男,满族,住址:岫岩满族自治县。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岫、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启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2013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7月23日登记结婚。登记后觉得与被告不合适,便断绝了来往。我与被告虽然办理了婚姻登记手续,但未举行婚礼,我也一直在我父母家居住,我与被告之间无婚姻之事实,彼此之间也无感情可言。我们之间也无婚生儿女,无共同财产、存款及外债。我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解除婚姻关系,可被告拒不同意,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起诉到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辩称:我与原告2013年7月23日登记结婚属实,但婚后感情尚可,原告所述不实,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7月23日登记结婚,登记后未举行婚礼,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原、被告无夫妻感情、已无和好可能。未生育子女,无共同财产、存款及外债。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证人王梁、张绪峰证言,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登记结婚,系合法婚姻。但原、被告登记后未举行婚礼,且未共同生活、生育子女,亦无共同财产、存款及外债,应认定原、被告之间无夫妻感情。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姜晓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赵芙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