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四终字第65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宫丙顺与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中医医院等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 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宫丙顺,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中医医院,天津渤海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天津化工厂,天津渤海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二中民四终字第6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宫丙顺。委托代理人邵月环(上诉人之夫)。委托代理人刘东清,天津晟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中医医院,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牌坊街**号。法定代表人魏魁东。委托代理人鹿繁修。委托代理人邵军东。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渤海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天津化工厂,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新开南路。法定代表人魏东。委托代理人杨富祥,该厂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渤海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湖北路10号。法定代表人赵立志。委托代理人张有新,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宫丙顺与被上诉人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中医医院、天津渤海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天津化工厂、天津渤海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5日作出(2014)滨汉民初字第2553号民事裁定,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宫丙顺及其委托代理人邵月环、刘东清,被上诉人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中医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鹿繁修、邵军东,被上诉人天津渤海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天津化工厂的委托代理人杨富祥,被上诉人天津渤海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有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1996年4月5日,原告因感觉小腹不适就诊于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中医医院(以下简称中医医院),4月9日该院对原告在腰麻下行经阴道实施子宫全切术。术后,原告相继出现经常性头晕、心悸、烦躁、腰部酸痛、全身浮肿等症状且愈加严重并持续至今。其间原告先后到天津、北京及河北省数十家医院诊治。2000年1月,原告以被告天津化工厂医院未经其同意,切除其双侧卵巢,造成原告多年病痛缠身,已构成医疗责任事故应赔偿其经济损失为由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委托原汉沽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和天津医科大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分别就医院对原告的诊疗行为是否构成医疗事故及原告双侧卵巢是否被切除进行了鉴定。后原审法院依据上述鉴定结论,以(2000)汉民初字第539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诉至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又另行委托天津市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就原告的医疗问题重新进行了鉴定并出具“津医鉴字(2002)第32号关于宫丙顺医疗问题鉴定意见书”,认为:1.医院对患者诊断明确,有手术指征。2.患者手术时尚未绝经,术后逐渐出现绝经期症候群。3.从医院手术记录及病理报告中未发现有切除附件的记录,但根据目前医患双方提供的有关资料无法对附件情况予以认定。其鉴定结论为:宫丙顺医疗问题不构成医疗事故。故此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2001)二中民二终字第5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2年7月,原告自行委托北京京城明鉴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就其双侧卵巢是否被切除、被告中医医院的诊疗行为与其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医疗过失参与度等事项进行鉴定。7月30日,该公司出具(2012)医鉴论字第018号《医学文证审查论证意见书》,其咨询意见为:“1.医方在对患方宫丙顺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失行为;2.医方的医疗过失行为与患者损害后果(子宫全切)之间存在因果关系;3.其参与度建议75%为宜。”为此原告认为,被告中医医院在对原告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失,并且该医疗过失行为直接导致原告子宫被全切除且由此引发一系列严重并发症的损害后果,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和巨大精神损害,应承担相应的经济赔偿和精神抚慰的医疗损害赔偿责任,故诉至原审法院。审理中,原审法院根据原告申请,于2013年5月9日再次委托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进行了司法鉴定。2013年7月24日该鉴定中心出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滨海新区汉沽中医院(原天津化工厂医院)对被鉴定人宫丙顺未经保守治疗径直选择实施了经阴道子宫全切手术治疗存在医疗过错,该过错与子宫手术切除而缺失的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过错参与度以10%左右为宜。2.被鉴定人宫丙顺子宫缺失,依据不同的鉴定标准,构成八级或六级伤残。另查明,原天津化工厂医院已于2005年12月28日移交汉沽区人民政府管理。移交协议约定:“凡在交接前、甲方医院与其他单位发生的法律纠纷,由甲方负责并承担”。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1.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182563元(医疗费8774元、交通费2890元、住宿费176元、误工费2397元、残疾赔偿金5332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2.被告承担后续治疗费等;3.诉讼费人民币887元、鉴定费人民币15000元由被告负担。原审法院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及相关证据,对双方的争议焦点加以归纳并分别评判如下:1.就被告医院在对原告的诊疗行为中是否存在过错及是否构成医疗事故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天津市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作为对医疗事故责任认定的专业机构,其鉴定意见在天津市辖区范围内具有权威性。在对原告医疗问题的鉴定意见中,已明确作出该医疗问题不构成医疗事故的结论。此结论系对被告医院的诊疗过程和治疗方法的整体判断,且已被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所确认。北京京城明鉴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和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虽地处北京,但其均系一般经营性咨询、鉴定机构而非国家级专业鉴定委员会,其咨询、鉴定意见并不足以对抗已被法院生效判决所确认的鉴定结论,故上诉人的主张不予采信。2.就原告后期病症与被告医院诊疗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被告应否承担责任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对原告的后期系列病症,津医鉴字(2002)第32号鉴定意见书已有明确意见,认为:“患者手术时尚未绝经,术后逐渐出现绝经期症候群”。另就原告主张其子宫被切除系医疗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原审法院认为,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承担责任的前提是存在医疗过错构成事故且造成损害后果。而本案被告医院对原告实施子宫切除手术系根据病情,在征得原告家属签字同意前提下进行的主动救治措施,该手术结果必然要通过切除子宫才能达到治疗目的。对此,津医鉴字(2002)第32号鉴定意见书,认为:“医院对患者诊断明确,有手术指征”,结论是不构成医疗事故。据此,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3.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及是否属于重复起诉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在手术后即已明知子宫已被切除,且经过前次诉讼,原告的诉请已被驳回,至此原告理应正确认识,服从裁判。如原告确有证据能够证明生效判决存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所列情形的,可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而非另行提起诉讼。故对被告提出的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及属于重复起诉的抗辩理由,予以采纳。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宫丙顺的起诉。诉讼费887元退还原告。原审裁定后,上诉人宫丙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本依法撤销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4)滨汉民初字第2553号民事裁定,改判支持上诉人在原审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一、原审法院采纳天津市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所作的不具有客观真实性的鉴定结论是错误的;二、本案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也不属于重复起诉,上诉人本次主张的是子宫被切除构成医疗损害赔偿,与上次所述卵巢被切除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违反一是不再理原则,不属于重复起诉。三被上诉人答辩称,同意原审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曾于2000年以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进行子宫切除术时,造成医疗事故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上诉人赔偿其经济损失。对此原审法院与本院分别作出(2000)汉民初字第539号民事判决及(2001)二中民二终字第553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在该案审理中,天津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所作鉴定意见,已经就同一医疗行为的诊断是否明确及是否具有手术指征作出医学判断,本院亦根据该鉴定意见对该案作出终审判决。现上诉人又以同一诉讼标的、同一事实再次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其经济损失,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本案属于重复起诉,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 健审判员 安丽霞审判员 吴狄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珊珊速录员 韩 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