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民初字第64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邓训华诉何井生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训华,何井生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初字第649号原告邓训华,男,197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临武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勋,湖南民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井生,男,1966年5月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临武县人,职工。委托代理人胡晨光,郴州市北湖区华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邓训华与被告何井生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训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勋、被告何井生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晨光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1月9日,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六个月的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训华诉称��原告与被告合伙做生意多年。2012年10月,原、被告经过商量决定散伙,两人对以前的账目进行了清算。2012年10月31日,被告根据清算的结果向原告出具“何井生应补邓训华玖拾柒万伍仟捌佰捌拾陆元#(975886元)”的字据。2012年12月6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偿还了原告280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予以偿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何井生支付应补原告的款项69588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邓训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2年10月31日的字据(内容为“何井生应补邓训华玖拾柒万伍仟捌佰捌拾陆元#(975886.00元),经手人:何井生,2012年10月31日”)一份,拟证明被告何井生欠款的事实。被告何井生辩称,原告起诉被告证据不足,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字据中的975886元款项是“198矿”应补给原��邓训华的款项,不是被告的个人债务,因为“198矿”是被告负责管理的,被告只是持笔人和经手人,2012年12月18日,被告已经电话要求王国龙通过其工商银行的银行账户转给原告邓训华的银行账户共计110万元,这笔款项是王国龙应付“198矿”的货款,已经用于支付字据中的款项,被告不欠原告的债。2012年12月6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给原告的28万元,是“198矿”应付给原告为矿里开支的钱,不是原告所说的用于偿还被告的个人债务。被告何井生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2、转账凭证复印件一张,拟证明2012年12月18日,被告何井生通过郴州市国龙矿业有限公司总经理王国龙的助理邓国军转账10万元给原告邓训华,当日又通过王国龙的账户转账100万元,总共转账110万元给原告邓训华。3、证人刘锋的证言,拟证明2012年12月18日“198���”清算后,原、被告就“198矿”而言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何井生在“198矿”管理经费开支;2012年12月18日,王国龙汇给原告邓训华的110万元为应付“198矿”的货款。本院根据审理案件的需要调查收集证据如下:4、对王国龙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2012年12月18日,被告何井生拨打王国龙电话,将邓训华的银行账户提供给王国龙,并要求王国龙将110万元应付给“198矿”的货款汇入原告邓训华的银行账户。经本院组织质证,原告邓训华、被告何井生均对本院调查收集的证据4,即对王国龙的问话笔录无异议。被告何井生对原告邓训华提供的证据1,即2012年10月31日的字据有异议,认为该字据不属于债权凭证,也不属于借款借条,字据中的款项性质不明,被告只是一个经手人,不是借款人、欠款人或者承诺人,该字据不完整,上面的行头被撕掉了。原告邓训华对被告何井生提供的证据2,即转账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这笔款项是国龙矿业有限公司付给原告邓训华的货款,且被告只欠原告975886元,不需要支付110万元给原告;对证据3,即证人刘锋的证言有异议,认为该证言只能证明“198矿”进行了清算,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债务清算情况。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分析认证,本院调查收集的证据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邓训华提供的证据1,即字据,该字据的真实意思表示不明确,属孤证,无法明确反映所涉债务的来源及债务的承担对象,不足以证明被告何井生欠款的事实,原告邓训华未提供其他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何井生提供的证据2,即转账凭证,无法查实与本案是否存在关联,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何井生提供的证据3,即证人刘锋的证言,无法反映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和本院认证,结合庭审中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邓训华与被告何井生系原无证的“198矿”的合伙人,被告何井生系原“198矿”的负责人。2012年10月31日,被告何井生写具一张“何井生应补邓训华玖拾柒万伍仟捌佰捌拾陆元#(975886.00元),经手人:何井生,2012年10月31日”的字据给原告邓训华。另查明,2012年12月6日,被告何井生通过银行转账汇给原告邓训华280000元。2012年12月18日,被告何井生将原告邓训华的的银行账户提供给王国龙,要求王国龙将应付给“198矿”的110万元货款汇入所提供的邓训华的银行账户。当日,王国龙通过其的银行账户将110万元货款汇入邓训华的银行账户。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2012年10月31日的字据载明事项的性质。二、2012年12月6日,被告何井生汇给原告邓训华的28万元是否为归还字据中的款项。三、被告何井生是否应当给付原告邓训华相应款项。一、关于字据中载明事项的性质。2012年10月31日,被告何井生向原告邓训华出具的字据,落款为“经手人:何井生”,该字据无标题,未体现因何而经手。另从形式上看,经手人与借款人或欠款人有明显区别。字据的内容“何井生应补邓训华玖拾柒万伍仟捌佰捌拾陆元#(975886元)”模棱两可,未载明“应补”什么款项,为何“应补”该笔款项,约定不明确也不符合通常借款、欠款的交易习惯。首先可排除当事人双方因此而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即该经手人不能确定为借款人。其次,该字据是否可认定为原、被告之间因合伙清算而产生的合同之债。该字据的���款为“经手人何井生”,现被告何井生对该款属个人欠款的事实未予认可。对此,原告邓训华应承担提供经手人何井生就是独立的合同给付义务承担主体的举证责任。庭审中,原告邓训华称对于被告何井生为何将落款写成“经手人”并不清楚,亦不清楚经手人的意思。数额975886元的字据非同小可,原告邓训华诉讼中的陈述明显有违常理。在诉状中原告邓训华述称,字据中的款项是原、被告对多年来合伙账目的清算所形成的债务。经对原告邓训华庭审调查,原告邓训华述称与被告何井生多年来一直合伙经营矿产品及电力方面的生意,但未提供证实原、被告曾合伙经营及对合伙账目清算的相关证据。在第一次庭审中,原告邓训华又陈述,字据中的款项是原、被告多年来买卖电所形成的债务。根据原告邓训华的陈述,被告何井生在临武县三合两江口电站有股���,原告邓训华通过被告何井生购买该电站的电力,再转供他人获取利润,所得利润由二人进行分配。但原告邓训华未提供原、被告曾存在买卖关系的证据,被告何井生亦不予认可,该部分事实无法确认。在第二次庭审中,原告邓训华又陈述,字据中的款项是被告何井生多次向原告借款所形成的债务,字据中的975886元借款的具体构成为2007年10月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账给被告何井生40多万元,应被告何井生的要求给被告何井生的堂兄弟何北京现金30多万元,2011年被告何井生买电梯房向原告借款28万元,还有被告何井生欠原告的电费款15886元。原告邓训华所陈述的数额明细超出了字据中款项的数额,且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该项事实主张,被告何井生亦不予认可。原告邓训华三次对客观事实的陈述各不一致,且未向本院提交可支持其事实主张的相关证据,致使其提供的字��性质本质不能确认。二、2012年12月6日,被告何井生汇给原告邓训华的28万元是否为归还字据中的款项。原告邓训华陈述2012年12月6日,被告何井生通过银行转账给原告邓训华的28万元是用于归还被告何井生出具的字据中的款项,被告何井生对此未予认可,而辩称该28万元是“198矿”应付给原告邓训华的代“198矿”垫付开支的款项,被告何井生只是代“198矿”支付。原告邓训华未提供证据证明2012年12月6日的28万元与字据中的款项存在关联,且被告何井生所述与字据中经手人的落款并不矛盾,本院对该项事实主张不予确认。三、被告何井生是否应当给付原告邓训华相应款项。在字据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原告邓训华应客观明确地说明字据中所涉款项的性质、构成和来源,并提供相关证据佐证,以证实被告何井生应承担相应给付义务。现原告邓训华陈述不���确,也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支持其诉讼请求和事实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邓训华要求被告何井生支付应补原告款项69588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何井生提出的字据中的款项是“198矿”应补原告邓训华的款项,且已通过王国龙应付“198矿”的货款清偿了原告邓训华该笔款项的答辩意见,因被告何井生未提供证据予以支持,原告邓训华亦未予认可,无法查实王国龙所支付的110万元货款是否与原告邓训华诉请的款项存在关联,故对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亦无必要追加原“198矿”的其他合伙人参加本案诉讼。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邓训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700元,��原告邓训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王 超代理审判员 徐见兵人民陪审员 王昭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龙贤达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