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彭民初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刘代青、刘代国与杨存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代青,刘代国,杨存仓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彭民初字第240号原告:刘代青,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重庆市巫山县。原告:刘代国,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重庆市巫山县。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海燕,宁夏信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存仓,男,回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原告刘代青、刘代国诉被告杨存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曹海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代青、刘代国、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海燕、被告杨存仓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案情复杂,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5年7月1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海燕、被告杨存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原告刘代青、刘代国于2013年12月29日承包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大湾乡牛营真空机砖厂(以下简称牛营砖厂)从事机砖生产。二原告是外地人,机砖销路不畅,效益不好。2014年5月,二原告委托被告杨存仓销售机砖。双方约定,机砖的价格为小砖每块0.28元至0.3元,大砖每块0.4元。机砖款由被告负责回收,如无法回收机砖款由被告赔偿二原告的经济损失。并约定机砖由被告雇佣司机进行运输,运费由被告负责支付。二原告每月支付被告工资3000-5000元。2014年5月至10月,二原告共委托被告销售机砖3379940块(其中小砖2595500块、大砖784440块),二原告自行收回了349800块小砖款,剩余机砖款927705元及替被告垫付的运费105999元,两项共计1033704元,后被告收回机砖款307470元,加上原告通过三方协议收取的机砖款12200元及被告提砖时预付的押金2000元,被告尚有606035元机砖款没有收回,且被告拒绝披露其与第三人交易的相关信息,导致二原告无法向第三人索要机砖款。现原告起诉被告要求披露其与第三人交易的相关信息或赔偿损失606035元,并支付二原告为其垫付的运费105999元。二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机砖厂承包合同原件1份,证明二原告承包牛营砖厂从事机砖生产、销售的事实;2.销售票据原件1826份,证明被告雇佣的司机在二原告处提砖的事实;3.拉砖数量明细原件1份,证明运砖司机受被告委托到二原告处提砖的事实;4.运砖司机出具的收条原件24份,证明二原告替被告垫付司机运费105999元的事实;5.协议原件1份,证明原告刘代国、被告及王思贤协议约定王思贤购买的机砖款向原告刘代国支付的事实;6.证明原件25份,证明张旭洪、牛金宝等25名用户通过被告购买原告机砖并将机砖款316090元支付给被告的事实;7.原告刘代青与被告的通话录音(光盘),证明被告代二原告销售机砖的价款为94万余元及司机运费由被告支付的事实;8.销售票据原件1张,证明二原告曾以每块0.29元的价格向被告出售机砖的事实。被告辩称:被告曾多次在牛营砖厂购买机砖,二原告承包牛营砖厂后,被告与二原告认识。因牛营砖厂效益不好,二原告委托被告寻找机砖销售渠道,二原告按机砖销量给被告提成,大砖每块提成0.02元,小砖每块提成0.03元。被告找到销售渠道后,被告带原告刘代国到机砖买受人家与买受人订立购砖合同,机砖的价格是原告刘代国与客户商量的,机砖款由原告负责回收。在机砖销售过程中,原告向买受人出具的销售票据载明的提货人为被告,故原告向买受人收取机砖款时,被告须到场向买受人说明。被告也代原告收取了部分机砖款,除被告收取张义武的机砖款14000元未交还原告外,其余均已交还二原告。被告也以自己名义向马军、王继耀等出售过机砖,该部分机砖款也是被告与原告刘代国共同去马军、王继耀等人的家中收取的。运砖的司机都是被告介绍给原告刘代国的,司机将砖运到买受人处,买受人在销售票据上签字确认,司机将客户签字确认的销售票据交给原告刘代国,并由原告刘代国支付司机运费。因购砖合同都是原告刘代国与买受人签订的,被告只提供销售渠道,并促成原告与买受人交易。原告刘代国与买受人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支付被告提成。因此,被告没有义务披露与第三人交易的信息,不应赔偿二原告未收回的机砖款,也不应支付司机的运费。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交的第1、5、8组证据经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第2、3组证据,被告对机砖的出售数量没有异议,但被告认为运砖司机是被告介绍给原告刘代国的,不是被告雇佣的,且司机到牛营砖厂提砖也不是被告委托的。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不能够证明运砖司机系被告雇佣,但可以证明牛营砖厂2014年5至10月期间机砖的销售数量,故应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第4组证据,被告对原告支付司机运费的事实不持异议,被告无支付司机运费的义务,故二原告支付运砖司机的运费不是为被告垫付的,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无法证明二原告代被告垫付司机运费的事实,但可以证明二原告向运砖司机支付运费的事实,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第6组证据,被告认为张旭洪、牛金宝等人的证言不属实,出售给张旭洪、牛金宝等25人的机砖款是被告带原告刘代国到张旭洪等人的家中收取的,收取的机砖款已当场交给原告刘代国,原告刘代国称自己只收取了其中4人的机砖款,本院认为,张旭洪、牛金宝等人未出庭作证,其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无从考证,不符合证据的“三性”规定,故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交的第7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刘代青在电话中陈述销售的机砖款收取及司机运费的结算情况,被告的表述均用概数,且该证据不能证明司机运费应由被告支付的事实,但该证据证实了被告代原告收取了部分机砖款的事实,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堂兄弟关系。2013年12月29日,二原告合伙承包牛营砖厂从事机砖生产及销售。原告刘代青主要负责生产,原告刘代国负责销售。2014年5月,原告刘代国委托被告杨存仓寻找机砖销售渠道,二原告向被告支付相应的报酬。被告找到机砖销售渠道后,带原告刘代国到机砖买受人家中与买受人订立机砖销售合同。被告也独自以自己的名义与机砖买受人订立过机砖销售合同。同时,被告介绍马志军、母凯华等司机到二原告承包的牛营砖厂运砖。运砖司机到牛营砖厂提砖时,牛营砖厂出具销售票据,并在销售票据上载明提货单位为被告。运砖司机将机砖运往机砖买受人处,机砖买受人接收机砖后,在由牛营砖厂出具的销售票据上签字确认,并将签字确认的销售票据交给运砖司机,运砖司机再交给二原告,二原告凭借销售票据支付运费。2014年5月至10月,原告刘代国与被告共赊销机砖3379940块(其中小砖2595500块、大砖784440块)。在收取机砖款的过程中,原告刘代国自己收取了部分机砖款,原告刘代国同被告共同收取了部分机砖款,原告刘代国委托被告收取了部分机砖款。其中,被告收取张义武的14000元机砖款未交还二原告。另查明,原告刘代青、刘代国向马志军、母凯华等司机支付运费105999元,马志军、母凯华等司机将机砖买受人签字确认的销售票据交给二原告。庭审中,被告自认原告刘代国赠与其机砖10000块,原告表示该10000块机砖系出售给被告的,现要求被告按每块0.29元的价格支付相应的价款。本院认为:原告刘代青、刘代国与被告杨存仓虽未签订书面合同,双方在机砖销售和机砖款的收取过程中形成了事实上的合同关系。因此,二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同合法有效。在机砖的销售过程中,原告刘代国与被告都与买受人订立过机砖销售合同,原告刘代国与被告也共同与买受人订立过机砖销售合同,但原告刘代国无法说清二人分别销售机砖的数目,且由机砖买受人签字确认的机砖销售票据已由运砖司机交给原告刘代国,故二原告要求被告披露其与第三人交易信息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未收回机砖款的损失606035元,因双方未对该事项进行约定,二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受二原告委托收取机砖款,被告收取的机砖款应交还给二原告,但被告收取的张义武砖款14000元未交还二原告,被告应予以返还。司机运砖的运费系二原告出售机砖的必要支出,本应由二原告自己负担,二原告称其为被告垫付,要求被告予以返还,二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双方既无约定又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自认原告刘代国赠与其机砖10000块,原告表示该10000块机砖系出售给被告的,现要求被告按每块0.29元的价格支付相应的价款。但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二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二原告对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未提交证据或者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由二原告承担不利的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存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刘代青、刘代国机砖款14000元;二、驳回原告刘代青、刘代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20元,原告刘代青、刘代国负担10820元,被告杨存仓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海 文审判员 郑银花审判员 曹海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胡永兴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