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开法赤水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05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开法赤水民初字第31号原告何某某,男,1965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开平市人,住开平市。被告陈某某,女,1969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台山市人,住开平市。原告何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某诉称:我经人介绍于2009年初与被告相识,并于2009年3月2日在开平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对被告的了解,草率地与其登记结婚,婚后发现被告性格固执,脾气粗暴,常为家庭琐事大吵大闹,故夫妻感情无法建立,也没有生育子女。婚后三个余月,被告因钱的问题在家中大吵大闹,并在撕毁结婚证后离家出走。此后,被告对我避而不见,夫妻再无联系,现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此,我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身份证一份,证明我的主体资格;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我与被告是夫妻关系。被告陈某某在答辩期限内未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庭审核证,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审查后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初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3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没有生育子女。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婚后三个余月,被告在和原告发生争执后离家出走,原、被告开始分居。分居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日渐淡薄。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遂成诉讼。在庭审中,原告表示并无夫妻共同财产或债权债务需要处理。本院认为,本案是离婚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的规定,原、被告相识不久即登记结婚,双方缺乏了解,婚姻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因发生矛盾长期分居,未能建立稳固的夫妻感情;现双方分居已满二年,经本院调解不能和好,由此说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此,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何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邝锦球人民陪审员 张妙香人民陪审员 陈唐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淑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