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蒙刑初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蒙刑初字第18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甲,农民。2014年11月25日因犯滥伐林木罪被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免予刑事处罚。2015年4月29日因肇事逃逸被蒙阴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5月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取保候审。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检察院以蒙检公诉刑诉(2015)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蒙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宋某甲驾驶与其准驾车型不符的鲁Q×××××号“五征”牌三轮汽车沿省道234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蒙阴县野店镇北坪村路段处时,未确保安全,将前方顺向步行的张某乙撞倒,致张某乙脾脏破裂且行脾脏切除术构成重伤贰级。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宋某甲驾车逃逸。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蒙阴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宋某甲在此次事故中实施了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未确保安全且肇事逃逸的违法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归案后,被告人宋某甲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另查明,本案的民事部分,双方已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宋某甲预付赔偿款123000元,待被害人张某乙医疗终结后确定赔偿数额,已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甲当庭表示均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证人张某甲、宋某乙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视听资料;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破案经过、诊断证明、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与其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未确保安全,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肇事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严重危害公共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且民事部分已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宋某甲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并责令其到相关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允忠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 晴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