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执字第00924-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陆玉娟与无锡玮清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陆玉娟,无锡玮清投资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崇执字第00924-1号申请执行人陆玉娟。被执行人无锡玮清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中山路198A-1608。法定代表人陈永华,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陆玉娟诉被告无锡玮清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玮清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作出的(2014)崇商初字第081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民事判决书:玮清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陆玉娟50.45万元。案件受理费9360元、保全费3320元,合计12680元,由陆玉娟负担850元,玮清公司负担1183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扣划了玮清公司的银行存款65500元,扣除执行费后,执行到位本金57940元,本案执行标的516330元及利息和迟延履行金,未执行到位本金458390元及利息和迟延履行金。经查询我市主要银行、产权监理处、公安局车辆管理所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无锡市崇安人民法院(2014)崇商初字第081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吴爱华审判员 华 玲审判员 罗兴武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丽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