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松滋民初字第0089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文某与宋某管辖裁定书
法院
松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某,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松滋民初字第00894号原告文某。被告宋某。本院立案受理原告文某诉被告宋某离婚纠纷一案后,被告宋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安徽省青阳县系其住所地,本案应移送至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下称《解释》)第3条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解释》第4条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经查,本案被告的住所地即户籍所在地在安徽省青阳县,原告对此不持异议。本案原告提交了湖北省松滋市洈水镇南闸村治安保卫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以证明原、被告自2009年结婚后一直居住在该村;而本案被告亦提交了安徽省青阳县新河镇杨梅桥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以证明被告婚后长期居住在该村。原、被告双方提交的上述证据相互矛盾,本院无法确定被告的经常居住地。结合本院受理本案后,向被告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青阳县新河镇杨梅桥村安山二组7号邮寄送达本案诉讼材料,由被告签收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即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宋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井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唐万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