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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狮民初字第350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王美船与方申凤、蔡经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美船,蔡经源,方申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狮民初字第3509号原告王美船,男,1970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委托代理人郑平申,福建醒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经源,男,1981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被告方申凤,女,1980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原告王美船与被告方申凤、蔡经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平申和被告方申凤、蔡经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共同以被告蔡经源申请的“石狮市阿米拉贸易商行”的字号对外进行经营活动。自2013年3月起,两被告向其购买多种款式的男、女茄克进行销售,截至2014年5月13日,共向其购买了价值1635024元的服装,被告方申凤以方敏的名义在原告出具的送货单上签字确认。期间,被告除支付部分货款,尚欠703024元货款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拖欠的的货款703024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方申凤辩称,其小名叫方敏,原告主张的买卖情况及尚欠703024元货款属实,但该买卖合同是其自己与原告之间进行的,其与被告蔡经源已于2011年办理了离婚,该服装买卖与被告蔡经源无关。被告蔡经源辩称,其与被告方申凤已于2011年办理了离婚。石狮市阿米拉贸易商行虽然是以其名义申请的,但实际上是被告方申凤在经营,原告与被告方申凤之间的买卖其不清楚,与其无关,不应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16日,被告蔡经源与被告方申凤办理结婚登记,2010年10月22日,被告蔡经源以个人名义注册石狮市阿米拉贸易商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2011年5月17日,两被告办理了离婚登记,自2013年3月30日起,被告方申凤以石狮市阿米拉贸易商行的名义向原告购买童装,截止2014年5月13日,共购买1635024元服装,之后被告方申凤通过被告蔡经源的账户支付了部分货款,原告与被告方申凤当庭确认尚欠703024元货款。原告经催讨未果,于2014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两被告的户籍证明、结婚登记材料、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东石支行出具的账户历史交易清单予以证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被告存在以下争议焦点:1、被告蔡经源是否应当承担付款责任;2、被告是否应当立即支付尚欠的货款。一、被告蔡经源是否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原告主张,石狮市阿米拉贸易商行是被告蔡经源申请开办的,经营者是被告蔡经源,且被告方申凤支付货款也是通过被告蔡经源的银行账户,可以体现两被告共同经营该商行的事实,因此,虽然两被告名义上是离婚了,但被告蔡经源也应承担付款责任。被告方申凤认为,石狮市阿米拉贸易商行注册登记是以被告蔡经源的名义申请的,当时其与被告蔡经源尚未离婚,但实际上是其在经营,本案涉诉的买卖合同与被告蔡经源无关。被告蔡经源认为,其已于2011年与被告方申凤办理了离婚登记,阿米拉贸易商行是被告方申凤在经营,其并没有参与,本案与其无关,其不应承担付款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方申凤自2013年起开始服装买卖,但两被告已于2011年5月17日登记离婚,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上均注明收货单位为阿敏(即本案被告方申凤),收货经手人也均为被告方申凤,被告方申凤支付货款虽是通过被告蔡经源的银行账户,但并不足以证实被告蔡经源也参与了被告方申凤与原告之间的买卖,原告请求被告蔡经源支付尚欠的货款,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是否应立即支付尚欠的货款原告主张,被告向其购买服装再销售给他人,其按被告的要求送货后,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被告尚欠货款703024元的事实清楚,双方并未约定等被告收到其客户的货款后再向原告支付尚欠的货款。对于被告方申凤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及提单不予认可。被告方申凤认为,其向原告购买的服装已销售给他人,但买方未提货及支付货款,所以其无力支付货款给原告,需待其收回货款才能支付尚欠的货款。被告提供以下证据:1、提单一份,证实其从原告处购买的货物由于其客户未支付货款,故其无法向原告支付尚欠的货款;2、微信聊天记录,证实提单上的货物其向原告购买的。被告蔡经源认为,对于原告与被告方申凤之间的买卖其并不知情,该买卖与其无关,对于被告方申凤提供的证据亦不清楚。本院认为,被告方申凤提供的提单系复印件,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提单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可。被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未提供原始记录予以核对,该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同样无法确认。原告与被告方申凤并未约定付款期限,被告方申凤答辩应待其收回货款后再向原告支付尚欠的货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交货后被告方申凤支付了部分货款,对于尚欠货款的数额被告方申凤亦予以确认,对于尚欠的货款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还款,原告于2014年11月6日诉至本院,应视为要求被告还款,而被告至今未还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03024元的请求应予以支持。原、被告虽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原告以被告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应予支持,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方申凤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方申凤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有双方的陈述及被告方申凤签字确认的送货单为凭,事实清楚,依据明确,对于尚欠货款703024元的事实,被告方申凤亦当庭承认,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原告可在合理期限内要求被告方申凤支付货款,原告起诉后,被告方申凤至今仍未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方申凤立即支付尚欠的货款703024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蔡经源与方申凤共同经营向其购买货物,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以采信,故原告请求被告蔡经源共同支付尚欠的货款,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申凤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王美船货款703024元并支付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驳回原告王美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830元,由被告方申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耿 聪人民陪审员 吴 思 思人民陪审员 柳 丽 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斯琴塔娜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一、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执行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