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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滕民初字第289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滕民初字第2893号原告张某某,女,1988年4月19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滕州市。委托代理人范光杰、邱士云,山东宁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甲,男,1988年8月5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址同上。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邱士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8月份登记结婚,2013年5月30日举行婚礼同居生活。2014年3月生育男孩李某乙。原、被告婚后性格不合,常因琐事发生纠纷,被告不尽家庭义务,对原告及孩子不关心,实施家庭暴力。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现请��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李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财产,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甲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2月相识相恋,2012年8月15日在滕州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2013年5月30日举行婚礼。2014年3月25日,原告生一子取名李某乙,现跟随原告生活。原告于2015年6月29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诉请如上。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原告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结婚,婚后生育一子,说明双方夫妻感情尚可,只要双方加强沟通,夫妻关系应能得以改善。原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请离婚,经审查不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本院不予准许。为促使双方和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邓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