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四中民(商)特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河北春潮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APOLLO FERTILISER QUEENSLAND PTY LTD (昆士兰阿波罗化肥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河北春潮生物科技有限公司,APOLLOFERTILISERQUEENSLANDPTYLTD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四中民(商)特字第181号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河北春潮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河北省石家庄市晋州市工业路西头。负责人姚春雪。委托代理人田京欣,河北前景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杜鹏,男。被申请人(仲裁申请人)APOLLOFERTILISERQUEENSLANDPTYLTD(昆士兰阿波罗化肥有限公司),住所地62MURDUOHCCT,ACACIARIDGE,QUEENSLAND4110,AUSTRALIA。负责人张益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付凡,女,1988年4月5日出生。申请人河北春潮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潮公司)申请撤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5)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181号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冀东担任审判长,法官崔智瑜、高晶参加的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春潮公司的具体请求为:请求法院依法撤销(2015)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181号仲裁裁决。具体事实与理由如下:申请人春潮公司与被申请人APOLLOFERTISERQUEENSLANDPTD(昆士兰阿波罗化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波罗公司)之间的国际贸易化肥质量纠纷案件于2014年6月下旬在仲裁委员会立案经过开庭审理,2015年2年11日,仲裁庭对上述案件作出裁决:(一)河北春潮化肥有限公司应当向阿波罗公司返还20%的贷款95880美元;(二)驳回阿波罗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三)本案仲裁费为20836美元,……由河北春潮化肥有限公司承担40%……。申请人认为:一、被申请人的举证责任为申请人销售给被申请人的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给被申请人造成了相应损失。2013年9月4日,申请人作为卖方与被申请人作为买方签订编号为APCG-201309020005的销售合同。合同标的及规格约定为:氰化钾氧化钾60%POWDER,氰化钾50%POWDER。2014年6月5日,被申请人以申请人的货物质量严重不符合合同约定为由而提起仲裁,要求申请人返还货款、赔偿各项损失。仲裁庭已经明确该案的法律适用:裁决该案件时适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审理本案,若《公约》未做规定的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以及相应的国际贸易惯例。那么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38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结合案件事实,阿波罗公司显然已经违反了在最短时间内和在货物到达目的地立即进行检验的规定;另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民事案件的一般举证原则为“谁主张,谁举证”,结合本案也不存在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基于此,申请人认为,能够支持被申请人的仲裁请求的证据应为申请人销售给被申请人的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并给被申请人造成了相应的损失---这是需要被申请人举证证明的事实。二、仲裁庭在裁决书已经明确指明被申请人检验过程中的过失行为以及提交的SYMBIOALLIANCE的检验报告依法予以采信,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阿波罗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足的法律后果。裁决书对该部分的论述归结起来有以下几点:(1)被申请人延迟对货物进行复验,并且该迟延可能导致氧化钾吸湿,在增重的情况下导致氧化钾含量下降;(2)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中,SYMBIOALLIANCE前后出具了不同的检测报告,被申请人擅自要求检验机构增加和修改检验报告内容的该做法存在瑕疵;(3)根据两份报告所载信息不能确定被检验的货物是河北春潮化肥有限公司所交货物中抽取;(4)被申请人庭后提交的检测报告的法律效力同样具有瑕疵,因被申请人未提交检测报告原件,也没有向仲裁庭提交履行变更检测报告相关程序的证明,仲裁庭对其难于采信。至此,申请人认为既然仲裁庭已经认定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人河北春潮化肥有限公司销售给被申请人阿波罗公司的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被申请人阿波罗公司就应当承担举证不足的法律后果,仲裁庭理应驳回其仲裁请求。三、仲裁庭在认定被申请人证据瑕疵不予采信后又将举证责任倒置,要求申请人证据自己发送的货物合格,以申请人在装运地委托检验存在瑕疵为由,判决申请人返还20%的货款,实为适用法律错误、枉法裁判行为。第一,申请人不应承担举证责任,被申请人提起的仲裁请求是否得到支持应根据其提交的证据得出结论,不应将举证责任倒置。仲裁庭要求申请人承担不利法律后果的裁决理由其本质是“有罪推定”。第二,合同双方未在合同中约定样品抽取的方式方法,国际公约、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相关法律法规也无任何规定要求“样品的抽取必须是由独立的第三者检验机构在所交货日备妥物中抽取,不应由卖方自行抽取”这样的表述或类似的表述,也根本谈不上国际贸易惯例,因为根本不符合国际贸易实物的常规作法。即使对法检产品,国家也无强制要求检验时样品的抽取必须由独立的第三者检验机构在所交货日备妥物中抽取的规定,更何况作为本案非法检验产品的合同标的。如果上述仲裁裁决理由得以成立,那么在不久的将来将出现大量的国外客户的索赔案件。综上,申请人认为,该案仲裁庭在界定举证责任的问题上已经违背了该案所应当适用的法律规定。在先我们已经对该案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和被申请人阿波罗公司所提交证据不能被采信的问题进行了分析,仲裁庭也对以上问题进行了阐释,但是在法律适用问题上出现如此明显的偏差,明显属于枉法裁判。另,在审理案件过程中,仲裁程序存在失当之处,特此提出申请。被申请人阿波罗公司答辩称:同意仲裁裁决。仲裁法等相关法律对涉外仲裁的撤销事由有明确规定,主要涉及仲裁程序问题,对方没有证据证明本案仲裁程序违法。对方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理由不符合规定。经审查,2014年4月14日,河北春潮化肥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河北春潮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本院认为:本案被申请人阿波罗公司系在澳大利亚国注册成立的公司,仲裁裁决系仲裁委员会按涉外仲裁程序审理作出的涉外裁决。关于涉外仲裁裁决,《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七十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涉外仲裁裁决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该法2012年修正后的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二)被申请人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由于其他不属于被申请人负责的原因未能陈述意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的;(四)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上述规定是人民法院撤销涉外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本案中,春潮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主要是:仲裁庭适用举证责任倒置错误;阿波罗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仲裁庭适用法律错误。上述问题属于仲裁庭对案件实体方面作出的认定和裁量范畴,并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范围,故本院对春潮公司提出的该撤销裁决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河北春潮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要求撤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2015)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181号裁决书的申请。案件受理费400元,由河北春潮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冀 东审 判 员 崔智瑜审 判 员 高 晶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法官助理 崔西彬书 记 员 李嘉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