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民初字第46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石宏宇诉黄平县国土资源局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时宏宇,黄平县国土资源局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黄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初字第460号原告:时宏宇,男,1973年6月生,汉族,住贵州省黄平县。委托代理人:吴小和,黄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黄平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黄平县新州镇五里桥。法定代表人:吴继员,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石军,男,黄平县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大队大队长。委托代理人:曾德坤,黄平县新州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时宏宇诉被告黄平县国土资源局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宏宇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小和、被告委托代理人石军、曾德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时宏宇诉称,2013年10月21日,被告黄平县国土资源局挂牌出让位于黄平县新州镇高榜田凯施二级公路旁面积为556.04平方米的一宗土地,我因原在新州镇中心村经营的烟气道加工场面临拆迁,急需解决重建场地问题,便于2013年12月3日到被告处报名竞拍,并领取了其统一制作的挂牌出让文件,同时按照被告的要求交纳了40000元的竞拍保证金,12月12日我参加竞拍,并以75068元的价格拍得该宗土地。当日,我按竞拍价交清了35068元的余款,并与被告签订了“成交确认书”,12月16日与被告正式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按照出让合同规定,被告应在2013年12月30日前将出让的宗地交付给我,被告未按时提供土地的,每延期一日,被告应按已经支付的出让价款的1‰给付违约金,土地使用年期自实际交付土地之日起算。但到合同约定交付出让土地的12月30日,被告并未向我交付土地,我去找被告询问,得到的答复是出让土地还未征用好,让我等等。我非常着急,因为如果没有场地生产我将无法进行正常经营。我找被告的经办人和领导,要求尽快把出让的土地交付给我使用,不然我将违约,被告的负责人答复:地现还有争议,暂时不能交地给你,让我再等等。可这一等就等了391天,2015年1月26日,被告才将国有土地使用证办给我,但当我进行施工建设时,仍遭到他人阻止,这种情况反复发生,让我不胜其烦。直到2015年6月26日,被告才将出让的宗地实际交付给我。我认为,我参与被告挂牌出让土地竞拍,并始终按其要求,履行了交纳保证金、参与竞拍、成交确认、签订合同、按时支付土地出让价款等一系列义务,而被告延期交地的行为明显违约,并给我造成较大直接经济损失。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给我延期交付土地至开庭当日共554天,共计41576.58元的违约金,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平县国土资源局辩称,我局并未违约,合同并未约定交地的形式和条件,按照交易习惯,我局将已征用为国有的土地挂牌出让给原告,双方签订出让合同并且原告支付土地出让金后,就视为土地已交付给原告了。且在挂牌和公告期间,无人对该出让地权属主张权利,事后他人阻挠原告对出让土地的使用,是我局不可预见的,他人阻挠原告用地的行为应是社会事件,属不可抗力,不应当由我局承担责任。2015年6月26日,政府为避免个别群众阻碍原告正常使用土地,进行的保护性施工,不是向原告交付土地。为此,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1日,被告黄平县国土资源局发出黄国土资告字[2013]08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公告,决定以挂牌方式出让经黄平县人民政府批准的位于黄平县新州镇高榜田凯施二级公路旁一宗工业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该公告同时对挂牌出让地块的基本情况和规划指标要求、申请人的条件、挂牌出让竞得原则、挂牌出让文件获得时间、提出竞买申请的要求、竞买保证金的交纳、挂牌时间等内容进行了明确。同年11月13日,被告在中国土地市场网发布了上述公告。2013年10月21日,被告以黄国土资[2013]282号《关于挂牌出让新州镇高榜田凯施二级公路旁一宗工业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请示》,向黄平县人民政府请示出让上述国有土地使用权。2013年11月12日,黄平县人民政府以黄府函[2013]118号《关于同意挂牌出让新州镇高榜田凯施二级公路旁一宗工业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批复》,原则同意挂牌出让上述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原告于2013年12月3日到被告处提出竞买申请,并领取了被告制作的挂牌出让文件,同时交纳了40000元的竞拍保证金。2013年12月12日,原告在被告单位二楼会议室参加被告组织的挂牌出让会上,经过报价以每平方米135元竞得位于黄平县新州镇高榜田凯施二级公路旁,面积为556.04平方米的土地,成交总金额为人民币75068元。当天,原告作为竞得人与被告签订了黄国土成交(2013)第015号《成交确认书》,同时,原告交纳了35068元的地价款,加上之前交纳的40000元的竞拍保证金,原告共向被告交纳了75068元的土地出让价款。2013年12月16日,原告时宏宇作为受让人与被告黄平县国土资源局作为出让人双方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黄平县新州镇高榜田面积为556.06平方米的土地出让给原告;土地出让价款为每平方米134.99元,总额为人民币75068元,原告在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付清出让价款;出让宗地的用途为工业用地,被告在2013年12月30日前将出让的宗地交付给原告,土地使用权出让年期为50年;原告应在付清本宗地全部出让价款后,持本合同和出让价款缴纳凭证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原告不能按时支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的,自滞纳之日起,每日按迟延支付款项的1‰向被告缴纳违约金;原告按本合同约定支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的,被告必须按照本合同约定按时交付出让土地,由于被告未按时提供出让土地而致使原告本合同项下宗地占有延期的,每延期一日,被告应当按原告已经支付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的1‰向原告给付违约金,土地使用年期自实际交付土地之日起算,延期交付土地超过60日,经原告催交后仍不能交付土地的,原告可请求被告赔偿损失。合同同时还对土地开发建设与利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不可抗力、适用法律及争议解决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交付出让土地的期限届满后,被告并未向原告交付土地。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交付出让的土地,以便用于生产,被告以各种理由未向原告交付。2015年1月26日,被告将出让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颁发给原告。但当原告欲在该土地上进行生产建设时,仍遭到他人阻挠。2015年6月26日,被告组织人员在出让土地现场将土地实际交付给原告。被告从合同约定的土地交付日起至实际交付时止,共计逾期交付543天。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辩解、被告制作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文件、成交确认书、交款收据、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现金缴款单(回单)、《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国有土地使用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时宏宇与被告黄平县国土资源局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依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合同签订前,原告时宏宇已于2013年12月12日全部交清了该出让土地的出让价款,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黄平县国土资源局应于2013年12月30日前将出让的宗地交付给原告,但被告基于各种原因一直未向原告交付土地。2015年1月26日,被告虽将出让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颁发给原告,原告仍未实际占有和使用出让的土地,直到2015年6月26日,被告才组织人员在出让土地现场将土地实际交付给原告,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构成违约,应当依法承担违约的责任。庭审中被告代理人关于合同并未约定交地的形式和条件,按照交易习惯,被告将已征用为国有的土地挂牌出让给原告,双方签订出让合同并且原告支付土地出让金后,就视为土地已交付给原告的辩解意见,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代理人关于在挂牌和公告期间,无人对该出让地权属主张权利,事后他人阻挠原告对出让土地的使用,是被告不可预见的,他人阻挠原告用地的行为应是社会事件,属不可抗力,不应当由被告承担责任的辩解意见,因不符合法律对不可抗力的规定以及双方在合同中对不可抗力的约定,对此辩解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计算至开庭当天时止的诉求,因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法不符,本院对被告违约期限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实际交付土地时止。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按合同约定75068元×1‰/天即75.06元/天,违约金总额为543天×75.06元/天=40757.5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平县国土资源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时宏宇延期交付出让土地的违约金人民币肆万零柒佰伍拾柒元伍角捌分(¥:40,757.58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83元,由被告黄平县国土资源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规定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逾期申请的,则不予保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 判 长 褚秀峰审 判 员 吴泽胜人民陪审员 廖尚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沈 虹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