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一(民)初字第108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曹某某与郁某、邓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邓某某,郁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一(民)初字第1085号原告曹某某。委托代理人濮某某、张某,律师。被告邓某某。被告郁某。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吴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某某诉被告邓某某(下称第一被告)、郁某(下称第二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第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第一被告、第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26日21时35分许,第二被告驾驶牌号为沪CTXX**小型轿车,在本区沪杭公路、卫二路口处,与第一被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第二被告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第一、第二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的各项损失共计132,720元;第三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付。第一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在庭审过程中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第一被告系顺路带原告一程,原告自己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护理费过高,残疾赔偿金应当适用农村居民标准第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请,在庭后所作笔录中辩称,第二被告与车主郑龙系夫妻关系,但是投保时是电话投保,是第三被告工作人员记录错误,第三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三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在庭审过程中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医疗费中应当扣除非医保费用;对原告的鉴定意见有异议,认为原告伤势较轻,不构成伤残等级;认为原告提供的居住证明并不充分,故原告即使构成伤残等级,也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对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据均不予认可;第二被告并非肇事车辆投保的商业三者险中的指定驾驶员,故商业三者险免赔10%;交通费、衣物损予以认可;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事发经过与责任认定情况属实;肇事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指定驾驶员为郑龙和郁露),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又查明,2014年12月19日,金山交警支队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三期期限进行评定。该机构于2015年1月5日出具下述鉴定意见:被鉴定人之损伤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后期内固定取出时可予以休息期30天、营养期15天、护理期15天。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单;医疗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当事人的当庭称述等证据所证实。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中是否适用指定驾驶员的免赔条款。第三被告认为,保险合同中的指定驾驶员为郑龙和“郁露”,并不是本案的第二被告。本院认为,保险合同系第三被告单方出具,并未有车主郑龙的签字确认。郑龙与第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投保方式为电话投保,保单上的副驾驶员“郁露”与本案的第二被告姓名读音完全相同,登记的出生年月与第二被告完全一致。故本院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确认第二被告即为保单上指定的驾驶员。第三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金山交警支队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第二被告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双方均无异议,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按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承担40%的赔偿责任。据此,原告的损失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的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第三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40%;仍有不足或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部分由第二被告承担40%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其他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诉请43,769.20元,未超过本院确定的金额,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诉请按照20元/天的标准计算15天为300元,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本院按照30元/天的标准,参照鉴定意见计算75天为2250元。前述1-3项合计46,319.20元,因本起事故造成原告与第一被告两人受伤,故交强险赔偿限额各半分摊,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5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超出部分的40%为16,527.70元,由第一被告承担超出部分的60%为24,791.50元。4、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第三被告与原告一致确认为28,626元,因该赔偿款项均在第三被告应承担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且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5、误工费,原告诉请按照3500元/月的标准,参照鉴定意见计算5个月为17,500元,并提供了劳动合同、企业营业执照、误工证明。第二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充分,故对误工费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误工损失的情况,故对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6、护理费,原告诉请按照居民服务行业职工平均工资2320元/月,参照鉴定意见计算2.5个月为5800元。7、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和就诊次数,酌情支持200元。8、残疾辅助器具费,本院凭据确认为80元。前述4-8项合计52,206元,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50%,由第三被告承担。9、衣物损,原告与第三被告一致认可为200元,本院予以确认,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10、鉴定费,本院凭据确认为2300元。第三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40%为920元,由第一被告承担60%为1380元。11、律师费,本院根据支持原告诉请的金额酌情支持3000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由第一被告承担60%为1800元,第二被告承担40%为1200元。综上,第一被告应赔偿原告27,971.50元,第二被告应赔偿原告1200元,第三被告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57,406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7,447.70元,因第三被告已经支付原告3000元(重新鉴定费,但未实际发生),故还应赔偿71,853.7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27,971.50元;二、被告郁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1200元;三、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71,853.70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16元,由原告负担756元,第一被告负担696元,第二被告负担464元。两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夷 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唐若愚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