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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民一初字第39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刘某与黄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黄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乐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民一初字第396号原告刘某,女,1981年10月11日出生,壮族,农民,住所地:乐业县。被告黄某1(曾用名:黄景吃),男,1976年9月9日出生,壮族,农民,住所地:乐业县。委托代理人韦钧文,男,1977年1月14日出生,干部,住所地:乐业县。原告刘某诉被告黄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育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黎燕娜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刘某、被告黄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韦钧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1997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原告年仅16岁就到被告家与被告共同生活。1999年,被告为了达到领结婚证的目的,把原告的出生日期改为1977年7月5日,于××××年××月××日到乐业县马庄乡民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共同生育两个子女。大女儿取名黄某2,儿子取名黄某3。由于婚前原告对被告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无法建立夫妻感情,被告经常打骂原告,还经常酗酒、赌博,对家庭不负责任,家庭生活开支和子女费用全是原告一个人承担。婚后,原、被告共同建造了一幢房子,种植杉木3处。为维持家庭开支,从2012年至今,原告一直外出广东打工,与被告长期分居达3年之久,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黄某3由被告抚养,女儿黄某2由原告抚养;3、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3处杉木林,其中尾拉归原告所有,盘肥、劳里两处归被告所有;4、夫妻共同债务1万元贷款由被告承担。原告刘某为其陈述的事实和主张向法庭举出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以此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婚后生育子女情况。证据2、结婚证(复印件),以此证明原、被告是合法的婚姻关系。被告黄某1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原、被告是有感情基础的,婚后双方也建立了夫妻感情,共同生育了两个小孩,共同建造房屋,共同种植三处杉木。只是为了家庭生活,双方外出打工找钱养家,双方聚少离多是事实,但不是原告所说的分居三年多。每逢过年过节,原告回来,双方都是生活在一起的。总之,原、被告为家庭生活及琐事偶尔发生吵架是事实,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也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其辩解没有向法庭举出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爱结婚,于××××年××月××日到乐业县马庄乡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儿,取名黄某2,××××年××月××日生育一儿子,取名黄某3。起初,夫妻感情还是好的,共同建造了房屋、种植三处杉木林,只是因家庭生活及琐事,双方时有发生争吵现象,加之被告对家庭照顾不周,原、被告为家庭生活外出打工,聚少离多,双方感情渐渐疏远。为此,原告于2015年5月13日以夫妻感情己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本院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黄某3由被告抚养,女儿黄某2由原告抚养;3、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3处杉木林,其中尾拉归原告所有,盘肥、劳里两处归被告所有;4、夫妻共同债务1万元贷款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恋爱结婚,婚后共同生育了二个小孩,共同建造了房屋,共同种植了三处杉木林,说明原、被告夫妻之间是有感情基础的,只是婚后为了一些家庭琐事相互发生争吵,加之,被告对家庭照顾不周,双方为了家庭生活外出打工,聚少离多,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逐渐疏远。但,只要双方珍惜已建立的家庭关系和夫妻感情,慎重对待婚姻家庭问题,互相尊重、互相关心、加强沟通,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角度去思考,夫妻是有和好可能的。国家法律保障离婚自由、反对轻率离婚,同时规定离婚的法定条件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并经调解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对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己破裂作出了具体明确的规定。纵观本案,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没有举出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后果。本案本院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审理中,本院主持双方进行了调解,但双方未达成调解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与被告黄某1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刘某承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届满之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育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黎燕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