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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分刑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林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分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分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分刑初字第103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某,绰号“华几”,男,1976年8月28日出生于江西省分宜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5年6月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分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分宜县看守所。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检察院以分检公诉刑诉(201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以下简称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4日13时许,因没有钱用,被告人欲到街上扒窃。后被告人窜至分宜县海澜之家服装店门口时,发现被害人赵某某所背的挎包拉链没有拉上,便趁被害人赵某某正在打电话之际,从其挎包内偷走钱夹一个,钱夹内有现金人民币1200元。2015年6月1日,被告人在浙江省奉化市西坞街道山下地村后山脚12号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人口信息查询表,证人袁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200元,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其行为构成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肖 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冰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