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民终字第01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陈万英、江舜花等与连云港市海州区云农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连云港市海州区云农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陈万英,江舜花,王红岩,王红平,王建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民终字第011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连云港市海州区云农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住所地在连云港市海州区云台农场场部猫山路**号。法定代表人卞长青,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王小龙,江苏田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万英(系王学礼母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舜花(系王学礼妻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红岩(系王学礼长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红平(系王学礼次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建(系王学礼长子)。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成柱、李秋艳,江苏云台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连云港市海州区云农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云农服务中心)因与被上诉人陈万英、江舜花、王红岩、王红平、王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004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学礼生前在云农服务中心从事打扫卫生和看门工作,月工资4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云农服务中心未为王学礼缴纳社会保险费。2011年1月12日下午,王学礼在云农服务中心打扫卫生。同日18时20分许,王学礼在回家途中行至本市海州区南岛路由西向东云台农场场部东侧,与同方向唐海浪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王学礼受伤,经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后经交警部门认定王学礼在事故中无责任。2011年6月30日,王学岩就王学礼所受伤害向连云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同年12月9日,市人社局作出连人社工新认字[2011]第022号工伤认定书,认定王学礼为因工死亡。云农服务中心不服,经行政复议后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海州区(原新浦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4日作出(2012)新行初字第3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云农服务中心的诉讼请求。云农服务中心不服,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在审理过程中,市人社局以适用法律不当为由主动撤销了上述工伤认定书,并于2013年1月31日,在原认定事实的基础上对王学礼重新作出连人社工新认字[2013]第009号工伤认定书,认定王学礼死亡为因工死亡。云农服务中心再次对该工伤认定不服,向省人社厅申请行政复议。省人社厅于同年5月14日作出[2013]苏人社行复第3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市人社局重新作出的工伤认定书。云农服务中心仍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经审理于同年8月30日作出(2013)新行初字第33号行政判决书,以市人社局对王学礼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判决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连人社工新认字[2013]第009号工伤认定书,王红岩等人不服,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3年12月5日以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为由将该案发回海州区(原新浦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海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新行初字第001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云农服务中心要求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书的诉讼请求。云农服务中心不服该判决,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同年9月30日作出(2014)连行终字第0005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嗣后,陈万英等五人申请劳动仲裁,要求云农服务中心支付工伤待遇。2015年1月6日连云港市海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新劳人仲案字[2014]第39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云农服务中心支付陈万英等五人一次性工亡补助金382180元;丧葬补助金4740元;陈万英供养亲属抚恤金(每月)237元;江舜花供养亲属抚恤金(每月)316元。陈万英等五人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法院,要求云农服务中心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为539100元、丧葬补助金22122元、供养亲属抚恤金199098元(陈万英按5年计算、江舜花按15年计算)。原审法院另查,2010年连云港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713元,2010年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9109元。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中,对云农服务中心关于王学礼不是工伤及其就本案已申请再审,不予赔偿的辩解意见,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且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对此不予支持;对陈万英等五人作为王学礼的近亲属要求云农服务中心支付陈万英等五人工伤待遇的诉求,予以支持。但结合本案情况,对陈万英等五人主张的各项费用认定如下:1、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为382180元(19109元×20);2、丧葬补助金为16278元(2713元×6);3、陈万英供养亲属抚恤金,自2011年2月起至2015年3月止共计28220.56元,自2015年4月起(每月)为670.82元;江舜花供养亲属抚恤金,自2011年2月起至2015年3月止共计37627.14元,自2015年4月起(每月)为894.42元。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江苏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连云港市海州区云农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陈万英、江舜花、王红岩、王红平、王建丧葬补助金16278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382180元,共计398458元。二、连云港市海州区云农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自2011年2月起至2015年3月止)陈万英供养亲属抚恤金共计28220.56元;(自2011起年2月至2015年3月止)江舜花供养亲属抚恤金共计37627.14元。三、连云港市海州区云农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自2015年4月起按月支付陈万英供养亲属抚恤金(每月)670.82元;江舜花供养亲属抚恤金(每月)894.42元,至法律规定的情形消失为止,并于每年7月1日,根据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增长幅度和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居民消费价格水平上涨幅度予以调整。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用共计10元(陈万英等人已预交),由云农服务中心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陈万英等人)。上诉人云农服务中心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死者王学礼不构成工伤,对王学礼认定为工伤的相关案件已经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诉讼费用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陈万英、江舜花、王红岩、王红平、王建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向本院EMS快递单一份、当事人申请再审(申诉)补充材料告知单一份,证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已经收到上诉人再审申请,并在审查立案中。对此,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该两份证据不能否定生效判决的效力。因该两份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原审判决认定的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已经驳回上诉人要求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书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关于王学礼不是工伤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连云港市海州区云农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建霞审 判 员 王海军代理审判员 周文元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盼盼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