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盐法民一特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与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特别程序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吴志勇系申请人之幼子,吴琴花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盐法民一特字第2号申请人:吴志勇系申请人之幼子。委托代理人:陈清旭,广东知明律师事务所。被申请人:吴琴花。法定代理人:吴继宏。申请人吴志勇要求宣告被申请人吴琴花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称:申请人吴志勇与被申请人吴琴花系母子关系。被申请人吴琴花自2011年以来因年事已高,逐渐丧失判断能力与自我保护能力,后经过医院诊断为老年性痴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申请人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判决被申请人吴琴花为无民事能力人并指定申请人吴志勇为被申请人吴琴花的监护人。经鉴定:被申请人吴琴花的精神状态诊断为“阿尔茨海默病性痴呆”(极重度),目前受极重度智能损害的影响,完全丧失了民事行为能力。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吴琴花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吴志勇为吴琴花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马 东 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林凯琳(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其他近亲属;(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