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民初字第77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原告薛某某诉被告王某某、严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某,王某某,严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
全文
山西省河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民初字第779号原告: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为民,山西明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被告:严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原告薛某某诉被告王某某、严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于2015年6月5日对被告严某某提出了撤诉,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某某诉称:2014年2月18日,被告王某某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被告严某某是担保人,并在借条上签了字,2014年3月30日归还15000元,剩5000元至今未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第一被告王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2、判令诉讼费由被告王某某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王某某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8日,被告王某某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2014年3月30日被告以晋M842**车抵款15000元,现被告尚欠5000元借款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其当庭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理应归还原告的5000元,因双方未对利息进行约定,故利息应从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薛某某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4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付至履行完毕止)。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跃峰代理审判员 张建东人民陪审员 赵建刚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于经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