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建民初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谢某某与江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建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民初字第199号原告谢某某,女,1986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建宁县。被告江某甲,男,1985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建宁县。原告谢某某与被告江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立案受理,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云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某起诉称,2011年6月5日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1年9月14日登记结婚。2012年7月26日生育男孩江某乙。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被告脾气暴躁,因不让原告看电视把电源线剪断,房屋分楼层一事也争吵。被告不关心原告的身心健康。2015年正月原告本想与被告一起外出务工,但被告未叫原告一起外出务工,3月份原告就自己一人外出务工,夫妻关系已完全破裂。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江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3、判决原告借给被告父亲江代跃的借款3.7万元归还原告所有;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江某甲辩称,认识、登记结婚、生育孩子的时间不会错。被告脾气暴躁这不符合事实。剪坏电视电线是因不让小孩看电视。原告到被告家没有做过一天家务。只要原告说没有钱,被告就寄钱给原告。房屋分楼层双方没有争吵。2015年正月被告有叫原告一起外出务工,但原告说不去。双方有感情,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5日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1年9月14日登记结婚。2012年7月26日生育男孩江某乙。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谢某某与被告江某甲从2011年相识、登记结婚、生育儿子双方感情基础尚好。虽然双方在婚后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并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因此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在今后的生活中,为了家庭和小孩的健康成长,双方应当互谅互让,互相沟通,彼此信任,珍惜相互间的感情,维持稳定和睦的家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谢某某与被告江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谢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刘云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余建华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