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一终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冶某某离婚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海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某某,冶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终字第1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女,回族,生于1983年,住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李长鸿,乐都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冶某某,男,回族,生于1976年,住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上诉人赵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民民初字第6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原、被告于2008年8月10日举行结婚仪式,2011年2月22日生育长女冶某甲,2012年2月23日生育次女冶某乙。2014年2月24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常为琐事发生矛盾。2014年8月6日,原、被告再次因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返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2014年8月15日,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后因证据不足撤诉。另查明,原、被告与被告父母同家居住,其子女随被告父母共同生活。原判认为,原、被告虽为家庭琐事时有吵闹,但并无其他根本矛盾,只要双方互谅互让,是有可能和好的。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原、被告婚后生育了两个子女,说明双方感情基础坚实,故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不准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冶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上诉人赵某某不服上述判决,以被上诉人冶某某对其长期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双方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请求判决上诉人赵某某与被上诉人冶某某离婚。被上诉人冶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经本院传票传唤也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某某与被上诉人冶某某系自愿登记结婚。在共同生活期间,由于双方常为生活琐事争执,缺乏理解和沟通,致使夫妻关系紧张。考虑到双方结婚多年,并生育子女两个,具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如能正确处理家庭关系,尚有和好可能。上诉人赵某某虽在一、二审当中提出被上诉人冶某某对其长期实施家庭暴力的主张,但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并无不当,上诉人赵某某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赵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银生审判员 冯明明审判员 王新育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拯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