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中行终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郑海兰与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天山区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郑海兰,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天山区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2015)乌中行终字第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海兰,女,1982年2月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天山区分局。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法定代表人:谭军,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天山区分局局长。行政机关负责人:聂红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天山区分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郑霞,女,1960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天山区分局法制室主任科员,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委托代理人:拜克吐尔,男,1984年3月19日出生,哈萨克族,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天山区分局法制室科员,住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区。上诉人郑海兰因与被上诉人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天山区分局(下称天山区公安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15)水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海兰、被上诉人天山区公安分局的行政机关负责人聂红山及委托代理人郑霞、拜克吐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9月10日9时许,郑海兰在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团结路高级中学门口摆摊出售鲜花。负责校园安保的天山区团结路片区管委会文新社区工作人员要求郑海兰离开,郑海兰以需要等车来接为由拒绝。在多次劝阻无效的情况下,社区工作人员将郑海兰出售的货物搬至巡逻车内,要求郑海兰到社区接受处理。郑海兰冲到马路中央,在社区工作人员将其从马路中央拉回后,郑海兰强行进入社区巡逻车驾驶位,为防止事态进一步恶化,社区工作人员报警,并将郑海兰带至天山区公安局八户梁派出所。在此过程中,郑海兰与社区工作人员发生争执,造成大量群众围观、交通堵塞。经调查取证,2014年9月10日,天山区公安分局对郑海兰作出天公(八)行罚决字〔2014〕328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郑海兰行政拘留五日。郑海兰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向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14年12月31日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政府作出天政复决〔2014〕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驳回申请人郑海兰的行政复议请求,维持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天山区分局作出的天公(八)行罚决字〔2014〕328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郑海兰不服,起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天山区公安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授权,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对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天山区公安分局对郑海兰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程序是否合法。郑海兰在学校门前违规占道经营,防碍社区工作人员正常执行校园安保勤务。在社区工作人员多次劝阻下不仅未立即离开,还采用冲向马路、强行进入社区巡逻车驾驶位等方式阻碍社区工作人员正常执行职务,造成大量群众聚集、交通堵塞,其行为已构成妨害社会管理的事实。因此,天山区公安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对郑海兰行政拘留五日的决定,并无不当。天山区公安分局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了郑海兰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故天山区公安分局对郑海兰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定程序。综上所述,天山区公安分局对郑海兰作出的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法律适用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予维持。郑海兰要求撤销天公(八)行罚决字〔2014〕328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二、天山区公安分局是否应承担行政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行政赔偿应以行政行为的违法性为归责标准,因天山区公安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合法,故郑海兰要求天山区公安分局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请求亦不能成立。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遂判决:一、维持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天山区分局于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对郑海兰作出的天公(八)行罚决字〔2014〕328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二、驳回郑海兰要求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天山区分局赔偿精神损失费1000元、误工损失1000元、其他财产损失3250元的诉讼请求。上诉人郑海兰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我系第一次在校园墙外两绿化池中间摆鲜花摊,一不明身份的女子驱逐我离开,我需叫车来拉我,并把花一同拉走,但是却出现四男子野蛮搬花,甚至将花抛到校园院墙外,从而引来过路群众为我解围。后他们欲把花装车拉走,引起我的抵触情绪。在社区工作人员的语言激怒下,我走到马路中间,但车都从两边走了,并未出现交通堵塞。我进社区面包车也是因为有人扯烂了我的衣服,我因害羞一气之下进去的。我并没有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天山区公安分局对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违法,应对我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原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天山区公安分局答辩称,2014年9月10日,郑海兰在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团结路高级中学门口非法占道摆摊出售鲜花,社区工作人员在高级中学门口校园安保过程中,多次劝其离开无果,期间郑海兰对社区工作人员大喊大叫并抓伤社区工作人员,造成大量群众聚集,在进入社区巡逻车后又将巡逻车设备搞坏,在影响公共秩序的同时,阻碍了社区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我分局于2014年9月10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郑海兰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郑海兰询问笔录、报案材料、马军询问笔录、张辉询问笔录、XXXXXXXXXXX询问笔录、情况说明、照片、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呈请行政处罚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执行回执、受案登记表、证人马军的证言(出庭)、证人阿布来提·阿不都热西提的证言(出庭)、乌鲁木齐吉祥花行发货清单、病历、证人李红兵的证言(出庭)及一、二审法庭审理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天山区公安分局依法具有维护本行政区域内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的法定职责。本案中,天山区公安分局接到报案后,依法予以立案调查。在调查取证过程中,分别对郑海兰及马军、张辉、XXXXXXXXXXX制作笔录,并获取了现场照片,以上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且能够印证郑海兰于2014年9月10日阻碍社区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造成大量群众聚集,导致交通严重堵塞的事实。郑海兰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予治安行政处罚。天山区公安分局在告知了郑海兰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后,作出天公(八)行罚决字[2014]3283号对郑海兰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上诉人郑海兰要求撤销天山区公安分局作出的行政行为并要求判令天山区公安分局赔偿其损失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孔祥华代理审判员 王 超代理审判员 王海亮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高 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