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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和民三初字第001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天津君浩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与天津高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君浩保洁服务有限公司,天津高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和民三初字第0014号原告天津君浩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东丽区华明工业园区金地企业总部D-1-214。法定代表人王彩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志平,天津冠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雪珍,天津冠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高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66号(第5层501A室)。法定代表人赵晋,董事长。原告天津君浩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高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秦润林担任审判长,法官李庆华、人民陪审员张会发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王彩娟及其委托代理人孙雪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津高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天津君浩保洁服务有限公司起诉称,2013年4月,原、被告签订垃圾保洁及清运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进行卓越大厦1#、2#楼1层至53层电梯厅、过道和商业街地下二层至地上二层及裙楼商铺内和室外和1#、2#首层大堂垃圾清洁工作并进行清运,服务费总价款为56000元。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垃圾清洁及清运工作,但被告未按约支付服务费。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垃圾清洁、清运服务费56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零碎垃圾清洁及清运合同、卓越大厦楼层商铺开荒保洁验收单、天津市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进账单。2、垃圾清洁及清运施工合同、验收单、记录表。被告天津高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故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证据效力。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一、2013年4月9日,“李彦克”在卓越大厦裙楼商铺垃圾清理验收单、卓越大厦1号楼垃圾清理记录表、卓越大厦2号楼垃圾清理记录表验收人签字处签名。2013年4月11日,原、被告补签垃圾清洁及清运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进行卓越大厦1#、2#楼一层至53层电梯厅、过道和商业街地下二层至地上二层及裙楼商铺内、外和1#、2#首层大堂垃圾清洁工作并清运到被告指定地点;服务费总价款暂定为56000元;合同签订后,待原告完成垃圾清洁工作完毕后,经被告验收合格,原告提供经被告项目经理确认的验收单后10内向原告支付本合同总价款的100%。被告至今未能向原告支付服务费56000元。二、2013年7月23日,被告工程师“李彦克”在卓越大厦楼层商铺开荒保洁验收单验收人签字处签名。2013年8月6日,原、被告补签零碎垃圾清洁及清运合同约定: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进行卓越大厦商业街地下二层、外围广场、2#楼3-25层零碎垃圾清洁及清运工作;清运费总价款为17000元(总价一次包死);合同签订后,待原告完成零碎垃圾清洁及清运工作完毕后,经被告验收合格,原告提供经被告项目经理确认的验收单后10内向原告支付本合同总价款的100%。2013年9月3日,原告为被告开具保洁费金额为17000元的天津市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同日,被告给付原告金额为17000元转账支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零碎垃圾清洁及清运合同、垃圾清洁及清运施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确认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8月6日补签了零碎垃圾清洁及清运合同后,原告持“李彦克”签名的验收单要求被告付款,被告已付清应付款项,该合同已全部履行完毕。上述事实,可以证明“李彦克”即是双方合同约定的被告项目经理。对于双方于2013年4月11日补签的垃圾清洁及清运施工合同。现原告持有“李彦克”签名的验收单,可以证明原告已依约履行了该合同的全部义务,被告即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服务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服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照准。被告天津高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应视为其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天津高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君浩保洁服务有限公司服务费5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全部由被告天津高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天津君浩保洁服务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秦润林代理审判员  李庆华人民陪审员  张会发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高先德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