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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民初字第178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漳州芗客隆商贸发展有限公司长泰分公司、梁丽君与长泰县实验幼儿园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长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民初字第1784号原告漳州芗客隆商贸发展有限公司长泰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长泰县武安镇人民路50号。组织机构代码:76176249-9。负责人徐宇斌,经理。原告梁丽君,女,1965年4月8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晓方,福建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泰县实验幼儿园,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长泰县武安镇公园内2号。组织机构代码:48978228-9。法定代表人马阿芬,园长。委托代理人薛碧芬,长泰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原告漳州芗客隆商贸发展有限公司长泰分公司(下称长泰芗客隆)、梁丽君与被告长泰县实验幼儿园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丽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晓方、被告长泰县实验幼儿园法定代表人马阿芬及其委托代理人薛碧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泰芗客隆和梁丽君诉称,长泰县武安镇人民路50号商楼为原告梁丽君所有,授权给原告长泰芗客隆合法使用,现为长泰芗客隆经营场所。该商楼与被告住所毗邻,按规划,商楼东、西、北面均为公用通道和场地,但被告占用该商楼东、北边等处的公用通道和场地,自建铁门、水池等各种设施,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不仅妨碍和侵犯了长泰芗客隆员工、商场顾客和其他公众正当使用公用通道和场地的合法权利,而且直接影响了原告对商楼的正常使用、通行、维护等权利的行使。甚至被告在原告明确反对的情况下,不听劝阻,执意在商楼楼侧架设户外宣传牌,严重影响了原告在该商楼享有的采光、通风等权利。原告虽多次与被告协商沟通,但被告至今仍未按原告要求进行拆除。为此请求判令:1、责令被告排除妨害,立即拆除其在武安镇人民东路50号商楼周围的公用通道上私自建设的铁门、水池等设施,及其在该商楼楼侧私自架设的宣传牌;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长泰县实验幼儿园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1、被告教学综合楼及其附属设施建设取得政府有关部门的批准,不存在任何侵权;2、原告商楼东、北边不是公用通道。商楼北面原是县城建监察大队围墙内门前空地,不是公用通道,沙坑、水池就建在城建大队围墙内门前空地上,商楼东面是城建大队与被告的共用通道,不是公用通道。被告为了幼儿安全,在商楼东面原城建大队与被告的公用通道上安装铁门,没有影响到原告对商楼的正常使用,更没有侵犯到原告的任何权益;3、被告商楼东面是墙体,窗户设置在墙体上部分,被告在墙体外,窗户下的通道上设置画页,不是架设户外宣传栏,没有影响到商楼的通风、采光。设置画页是为了安全也为了营造幼儿园的温馨氛围;4、被告没有侵权的故意,也没有侵权的行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长泰芗客隆位于长泰县武安镇人民东路,由原告梁丽君于2003年3月13日向长泰县百货公司购买取得。长泰芗客隆东、西、北面自墙外均是通道,南面自墙外是人民路。东面与长泰县陶然园相邻,中间与长泰县陶然园的围栏相隔一条6.2米宽的通道,该通道长17.4米,从该通道进去就是长泰县实验幼儿园,该通道实际是长泰芗客隆与长泰县实验幼儿园的公用通道,平时幼儿园老师和家长送幼儿由此入园。2014年6月,长泰县实验幼儿园为了幼儿的出入园安全,在长泰芗客隆东面的通道前端设置了一个双扇铁门,后端设置一个电动伸缩门,在前后门之间,树立一块长16.2米,高3米的木板,紧贴在长泰芗客隆东面墙体下,并在木板上涂画、张贴宣传图画。从通道进去,在长泰芗客隆北面墙和幼儿园南门墙之间有一个天井,长泰县实验幼儿园将自己的南门墙拆除一部分,与天井连成一片,并在天井中间筑造两个幼儿娱乐池,并在长泰芗客隆北面实体墙上钉上整块木板,在木板上张贴一些幼儿宣传图画。长泰县实验幼儿园所做的这些修缮工作,事前并未征得长泰芗客隆物权人的同意,事后虽做了许多解释工作及努力,仍然无法改变两原告的意见,导致两原告具状诉至本院,请求本院判令依法予以拆除。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长泰芗客隆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7张现场照片;被告提供的长泰县发展和改革局文件泰发改批(2010)192号《关于长泰县实验幼儿园教学综合楼项目建议书的批复》、建设用地许可证、申请审批表、2张房屋改建前的照片、长泰县城建监察大队的情况说明等为凭,经当庭举证、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长泰县实验幼儿园为了幼儿的出入园安全,为了给幼儿营造一个轻松、愉快、温馨的生活、学习的场所,对周边环境进行修缮、美化,其出发点是好的。经现场察看,未发现对墙面的这些修缮行为有对长泰芗客隆的通风、采光、排水造成妨害,但是装在芗客隆东面墙门口边的铁门和钉在墙壁上的木板,对芗客隆运载进出货物的车辆和芗客隆对外墙的维护等造成不便,存在妨害行为。为了解决问题,被告长泰县实验幼儿园主动配置一把装在通道前端的铁门钥匙给长泰芗客隆,希望能得到原告方的理解和支持。但是因为事前没有征询取得长泰芗客隆物权人的同意,导致原告方认为没有得到应有的尊重。经本院组织双方现场调解,原告方口头同意做出让步,只要求长泰县实验幼儿园拆除装在芗客隆东面墙门口边的铁门及附在芗客隆东面墙的宣传木板。本院认为附在芗客隆东面墙的宣传木板,可暂时不用拆除,今后如长泰芗客隆需对外墙进行装修等,长泰县实验幼儿园应配合拆除。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八十九条、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长泰县实验幼儿园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装在原告长泰芗客隆东面墙门口边的铁门予以拆除。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依法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5元,由被告长泰县实验幼儿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黄丽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林杜明附注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第八十四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第八十七条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第八十九条建造建筑物,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第九十二条不动产权利人因用水、排水、通行、铺设管线等利用相邻不动产的,应当尽量避免对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造成损害;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