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汉刑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王超、邹某、杨甲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汉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超,邹某,杨甲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汉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汉刑初字第60号公诉机关汉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超,男,生于1989年7月18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初中肄业,农民,住汉源县。2011年1月28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2年11月27日被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假释,2014年2月6日假释期满。2014年11月18日因涉嫌非法拘禁被汉源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汉源县看守所。被告人邹某,男,生于1989年5月10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汉源县。2014年11月18日因涉嫌非法拘禁被汉源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汉源县看守所。被告人杨甲,男,生于1992年9月9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汉源县。2014年11月18日因涉嫌非法拘禁被汉源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汉源县看守所。汉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汉检诉刑诉(201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超、邹某、杨甲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汉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德林、代理检察员黄清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超、邹某、杨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汉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3日晚,被告人邹某伙同王超、杨甲为讨要赌债,将被害人丁某甲扣押,要求其偿还赌债,非法剥夺被害人丁某甲人身自由五天之久,扣押期间三被告人还对被害人丁某甲实施殴打。1、2014年11月13日晚,被告人邹某等人在石棉县“100度KTV”唱歌时,遇见欠其赌债的丁某甲,遂将其扣留要求丁某甲偿还赌债。14日凌晨,被告人邹某、王超将丁某甲带回汉源县九襄镇金城宾馆住宿,由王超、杨甲负责看守丁某甲,防止其逃跑。2、2014年11月14日,被告人邹某、王超、杨甲将丁某甲带至汉源县富林镇黎州大道一段“8号线茶楼”外,催其还钱,因丁某甲未能凑钱偿还,三被告人就殴打丁某甲。后三被告人将丁某甲带至汉源湖边,叫丁某甲脱掉衣裤只穿一条内裤,蹲在湖里洗“冷水澡”。当晚,三被告人将丁某甲带至汉源县九襄镇九龙宾馆住宿。3、2014年11月15日,三被告人将丁某甲带至泸定县海螺沟玩耍,期间丁某甲的朋友先后两次向王超的邮政储蓄卡上汇入6000元。11月16日,三被告人将丁某甲从海螺沟带回汉源,当晚在汉源县九襄镇花海果都大酒店住宿。4、2014年11月17日,三被告人带丁某甲到汉源县城,催其还钱,因丁某甲未想到办法还钱,被告人王超、杨甲将丁某甲带至汉源县富林镇滨湖大道二段103号“皇玛茶楼”附近的一堆砂石处对其实施殴打。当晚,三被告人将丁某甲带至汉源县九襄镇吉祥宾馆住宿。5、2014年11月18日早晨,被告人王超、杨甲带丁某甲从九襄到汉源县城萝卜岗。后被告人邹某与王超、杨甲联系,要王超、杨甲去接其回汉源清溪。后三被告人带丁某甲由杨甲驾驶的商务车从汉源县城往九襄镇方向行驶,中途丁某甲称身体不适,三被告人遂带丁某甲到汉源县中医医院,准备检查时,被汉源县公安民警挡获。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邹某、王超、杨甲为索取赌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超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邹某、王超、杨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并建议本院判处被告人邹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八个月,判处被告人王超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判处被告人杨甲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为此,诉至本院请依法分别判处。被告人邹某、王超、杨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拘禁罪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害人丁某甲在被告人邹某经营的茶楼内打牌输钱后在邹某处借钱用于打牌,至今未归还。2014年11月13日晚,被告人邹某等人在石棉县“100度KTV”唱歌时,遇见欠其钱的丁某甲,遂将其扣留要求丁某甲偿还。14日凌晨,被告人邹某、王超将丁某甲带回汉源县九襄镇金城宾馆住宿,由王超、杨甲负责看守丁某甲,防止其逃跑。2014年11月14日,被告人邹某、王超、杨甲将丁某甲带至汉源县富林镇黎州大道一段“8号线茶楼”外,催其还钱,因丁某甲未能凑钱偿还,三被告人遂殴打丁某甲。后三被告人将丁某甲带至汉源湖边,叫丁某甲脱掉衣裤只穿一条内裤,蹲在湖里洗“冷水澡”。当晚,三被告人将丁某甲带至汉源县九襄镇九龙宾馆住宿。2014年11月15日,三被告人将丁某甲带至泸定县海螺沟玩耍,期间丁某甲的朋友应丁某甲的要求先后两次向王超的邮政储蓄卡上汇入6000元。11月16日,三被告人将丁某甲从海螺沟带回汉源,当晚在汉源县九襄镇花海果都大酒店住宿。2014年11月17日,三被告人带丁某甲到汉源县城萝卜岗,催其还钱,因丁某甲未想到办法还钱。被告人王超、杨甲将丁某甲带至汉源县富林镇滨湖大道二段103号“皇玛茶楼”附近的一堆砂石处对其实施殴打。当晚,三被告人将丁某甲带至汉源县九襄镇吉祥宾馆住宿。2014年11月18日早晨,被告人王超、杨甲将丁某甲从九襄镇带到王超家,丁某甲在王超、杨甲睡觉时喝了农药,十几分钟后,二被告人带着丁某甲到“炒米岗”(小地名)帮其朋友拉粮食,途中丁某甲发短信给其哥哥,称其喝了农药,让其哥哥报警。后被告人王超、杨甲到汉源县汽车站接到邹某,三被告人带着丁某甲驾驶商务车从汉源县城往九襄镇方向行驶,中途丁某甲称身体不适,三被告人遂带丁某甲到汉源县中医医院,准备检查时,被汉源县公安局民警挡获。案发后,丁某甲对被告人王超、邹某、杨甲的行为予以谅解。另查明,2011年1月28日,被告人王超因犯聚众斗殴罪被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2年11月27日被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假释,2014年2月6日假释期满。2013年9月10日,被告人王超因携带管制器具被汉源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2010年7月26日,被告人杨甲因犯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被汉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提请批准逮捕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决定书、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汉源县公安局情况说明,不起诉决定书、释放证明书、抓获在逃犯罪嫌疑人钟某某的经过、释放证明书、释放通知书,证实案件的来源、三被告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及决定对同案人钟某某不予起诉的事实。2、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实三被告人身份及到案情况。3、(2011)舟普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2012)浙杭刑执字第13369号假释执行通知书、(2012)浙杭刑执字第13369号刑事裁定书、社区矫正期满鉴定表、解除社区矫正宣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2010)汉刑初字第6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王超、杨甲曾受处罚的情况。4、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旅客住宿登记、治安管理信息查询,证实2014年11月13至2014年11月17日住宿情况。5、住院病案首页、汉源县中医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证实丁某甲因服农药在汉源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的情况。6、谅解书,证实丁某甲对三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的事实。7、调取证据通知书、汉源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情况说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源县支行交易明细,证实在2014年11月10日至2014年11月18日期间,王超所有的6210986771001155764的银行卡上有两笔3000元共计6000元的汇款记录,汇款人真实身份无法核实。8、证人常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1月15日,王超曾约常某某去海螺沟耍,同去的有邹某、王超、“杨黑子”,还有一个不认识男的,他们叫他“小丁”。2014年11月18日,请姓杨的男的帮助她拉谷子,常某某遂乘坐杨姓男子驾驶的商务车到九襄,途中一个光头男子称其不舒服,遂到汉源县中医医院看病,被警察挡获。9、证人王某甲证言,证实2014年11月18日,其乘坐其儿子的车子从汉源县城到九襄,车上除了他外还有邹某、王超和两个不认识的小伙子和一个女的,他们在汉源县中医医院被警察拦下。10、证人苏某某证言,证实苏某某系邹某之妻。2014年11月13日晚,苏某某、邹某、王某乙、王超等人在石棉县唱歌时遇见丁某甲,邹某让丁某甲还钱,丁某甲没有钱,邹某遂将丁某甲带回汉源,邹某和王超将丁某甲带到汉源县九襄镇“金城宾馆”,邹某又打电话喊来“钟亮子”、杨甲。第二天邹某给了苏某某一张欠条,写的是丁某甲欠邹某九万元钱,这张欠条已经丢失。11、证人黄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1月,邹某约黄某某去海螺沟,同去的有邹某、王超,还有两个不认识的男的和一个女。12、证人王某乙、刘某某证言,证实王某乙、邹某等人在石棉唱歌出来时碰见“小丁”,邹某问小丁要钱,小丁说没有钱,小丁遂和邹某等人一起回汉源了。13、证人徐某某、丁某乙证言,证实2014年11月的一天,丁某甲曾给他们打过电话,说他欠了别人的钱,被控制了,让他们给他准备点钱,听说其中有个姓邹的。14、证人王某丁证言,证实2014年11月的一天,其儿子王超和一个姓杨的小伙子带了一个小伙子到他家,后来听说那个小伙子在他家喝了点农药。15、证人丁某丙证言,证实从2014年11月13日开始,每天都收到其弟弟丁某甲的电话或者短信说他欠了王某乙的钱,让丁某丙帮他,还说对方要打他,给他洗冷水澡。2014年11月18日早上,丁某丙收到丁某甲短信让丁某丙报警。16、证人王某丙证言,证实邹某曾经开过一个牌摊子,“陆军子”、王某丙等人约人去打牌,从中抽取红利,在那里打牌的人输了,邹某也借钱给他们。17、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李某某是唐家镇洪水村4组组长,陈某某是该组村民。陈某某原来是做生意的,2013年的样子外出打工,听说打牌输多了,银行的欠了十几万没有还上。18、证人钟某某证言,2014年10月左右,钟某某找邹某耍,邹某让其到九襄金城宾馆,到金城宾馆后,邹某说“小丁”欠他钱,让钟某某、王超、“瘦儿”在宾馆把小丁看着。第二天,邹某、王超、“瘦儿”和钟某某开车将小丁带到萝卜岗8号线一家茶楼外,让小丁还钱,小丁想不出办法,邹某、王超就开始打小丁。后邹某等人又将小丁带到汉源湖里洗冷水澡,小丁打电话说有人帮他还钱了,邹某等人让小丁上岸,后钟某某离开。19、被害人丁某甲陈述,证实2012年丁某甲在邹某开的赌场里打牌,向邹某借了28000元钱至今为归还。2014年11月13日晚上,丁某甲在石棉“100度”KTV外遇见邹某、王超等人,邹某以未还钱为由让丁某甲和其一起回汉源。14日凌晨,邹某、丁某甲到汉源县后在九襄镇金城宾馆开好房间,邹某让王超、杨甲和另外一个小伙子一起看住丁某甲,不让其离开。14日中午,邹某让丁某甲打了一张9万元的欠条,并开车搭乘杨甲、王超一起到萝卜岗8号线一家茶楼外,邹某让丁某甲还钱,丁某甲打电话借钱未果,邹某、王超、杨甲遂对丁某甲实施殴打,邹某提议将丁某甲带到汉源湖洗冷水澡,几人遂将丁某甲带至汉源湖边让其脱光衣服蹲在汉源湖里。15日,邹某等人将丁某甲带到海螺沟玩耍,期间,丁某甲的朋友打了3000元在王超的卡上。16日几人返回汉源在九襄花海果都住宿。17日中午王超、杨甲将丁某甲带至环湖路一处沙堆旁让丁某甲还钱,丁某甲没有钱,杨甲、王超二人遂对丁某甲实施殴打,当晚在九襄镇吉祥宾馆住宿。18日早上,王超、杨甲将丁某甲带至王超家,丁某甲在王超、杨甲睡觉时喝了农药,邹某、王超、杨甲将丁某甲带至九襄途中因丁某甲称其不舒服,邹某等人遂带丁某甲到汉源县中医医院看病时被公安民警挡获。20、被告人邹某供述,证实2012年邹某在一个茶楼包了一个大包间约人打牌,期间丁某甲打牌输钱后在邹某处借了28000元,继续打牌,至今未归还。2014年11月13日,邹某等人在石棉县唱歌碰见丁某甲,邹某让丁某甲还钱未果,遂将其带回汉源在九襄镇金城宾馆住宿,让杨甲、钟亮负责看守。14日,邹某让丁某甲给其打了一张九万元的欠条,后邹某、王超、杨甲、钟亮又驾车将丁某甲带至萝卜岗8号线一家茶楼外,要钱未果后对丁某甲进行殴打,邹某提出带丁某甲到汉源湖洗冷水澡,几人又将丁某甲带至湖边让丁某甲在湖里站了5、6分钟,后将丁某甲带到九龙宾馆住宿。15日,邹某等人将丁某甲带至海螺沟玩耍,途中,丁某甲的朋友给王超卡上先后打进6000元,16日几人返还汉源在花海果都住宿。17日,邹某告诉王超、杨甲如果丁某甲还没有钱就教训他一下。18日,邹某等人欲将丁某甲带至九襄,途中丁某甲称其不舒服,几人带丁某甲到汉源县中医医院检查时被挡获。21、被告人王超供述,证实2014年11月的一天,邹某约王超等人在石棉耍,邹某让一个男子上车并告诉王超说这个男的欠他的钱。第二天凌晨几人回到九襄在金城宾馆住宿,邹某安排王超和丁某甲一张床。中午,王超等人将小丁带至萝卜岗8号线一家茶楼外,要钱未果,邹某和杨甲遂对小丁进行殴打。邹某又提议将小丁带到汉源湖洗澡,几人遂将小丁带到汉源湖边,让小丁到汉源湖水里,水刚到小丁腰部,几分钟后让小丁起来。几人耍后回到九襄九龙宾馆住宿。第三天邹某等人将小丁带至海螺沟玩耍第四天返回汉源。第5天王超和杨甲将小丁带到皇玛茶楼,让其还钱未果,对小丁进行殴打。第六天在带小丁去九襄的途中,小丁称其不舒服,带他去检查时被民警挡获。22、被告人杨甲供述,证实杨甲外号“瘦儿”。2014年11月13日晚14日凌晨,杨甲受邹某之约找到邹某,邹某对杨甲说小丁欠了他九万元让杨甲把小丁守到不要跑了。14日中午,邹某驾车搭乘王超等人到萝卜岗8号线的一个茶楼外让小丁还钱,小丁没有钱,邹某和钟某某就殴打小丁,钟某某还说把小丁弄去湖边洗澡。几人遂又将小丁带至汉源湖边,钟某某让小丁将衣服脱完,几人让小丁蹲在水里,后几人又将小丁带至九龙宾馆住宿。15日,几人将小丁带至海螺沟玩耍,16日返回汉源在九襄花海果都住宿,均由杨甲看守小丁。17日,王超和杨甲在环湖路皇玛茶楼外殴打小丁,当晚在九襄吉祥宾馆住宿。18日,几人在将小丁带往九襄途中,小丁称其不舒服,在带小丁到汉源县中医医院就诊时被挡获。23、丁某甲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辨认照片说明,证实丁某甲辨认出看守他、殴打过他、让他洗冷水澡的邹某、王超、杨甲,没有辨认出钟某某。24、邹某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辨认照片说明,证实邹某辨认出被害人丁某甲,辨认出和他一起作案的王超、杨甲、钟某某,辨认出与其一起开赌馆的陆永有、王某丙、陈盛平,并辨认出殴打、让丁某甲洗冷水澡及住宿的地点。25、王超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辨认照片说明,证实王超辨认出被害人丁某甲,辨认出和他一起作案的邹某、杨甲、钟某某并辨认出殴打、让丁某甲洗冷水澡及住宿的地点。26、杨甲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辨认照片说明,证实邹某辨认出被害人丁某甲,辨认出和他一起作案的王超、邹某、钟某某,并辨认出殴打、让丁某甲洗冷水澡及住宿的地点。27、检查笔录、检查照片、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证实在王超家中检查提取到农药。上述证据均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经过庭审质证后,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非法拘禁是指以拘押、禁闭或者其他强制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人邹某、王超、杨甲为索取债务,剥夺丁某甲身体活动自由,期间对被害人进行殴打,让其“洗冷水澡”,侵犯了他人身体自由。三被告人的行为符合刑法关于非法拘禁罪的规定,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邹某、王超、杨甲对被害人有殴打、侮辱情节,依法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邹某、王超、杨甲犯非法拘禁罪其罪名成立,指控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幅度适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邹某、王超、杨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王超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具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为此,根据被告人邹某、王超、杨甲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超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二、被告人邹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三、被告人杨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超的刑期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2016年5月17日止;被告人邹某的刑期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2016年3月17日止;被告人杨甲的刑期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2016年1月17日止。)四、由被告人王超、邹某、杨甲共同退赔被害人丁某甲现金6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德会审 判 员 陈佳明人民陪审员 曹昌亨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周跃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第三款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刑,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