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湄民初字第126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张凤与谭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湄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湄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凤,谭勇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湄民初字第1266号原告张凤。委托代理人卓尽国,贵州正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勇。原告张凤诉被告谭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明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凤及其委托代理人卓尽国、被告谭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凤诉称,2010年12月4日,我与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将位于湄潭县湄江镇龙泉村七星组的自建房屋一套出售给我,房屋价款为130000元,我依约陆续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125000元,经双方协商达成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将出售房屋的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在2014年5月1日前办理完毕交给我,如果到期未予办理,被告自愿承担我已付房款总额8‰月利息。经我多次催办,被告均找诸多理由予以推诿,现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给我办理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2、因被告出售的房屋系违章建筑,办理房屋产权证需缴纳规费等共计65000元由被告全额承担,同时由被告承担办理土地使用证时应缴纳的土地出让金;3、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了房款125000元,由被告承担从2014年5月2日起计算至办理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完毕并交付给我之日止的违约金,利率按月利息8‰计算,违约金13000元(暂时计算),以上两项合计138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谭勇辩称,原告在购买时就知道我所出卖的房屋属于违章建筑,该房屋属于划拨土地,没有规划审批手续,只要原告交纳了相关没收回购款等,就能办理房产证,办证费用由我承担,折价回购款、没收回购款等由原告自行承担。至于原告所诉我在补充协议上承诺办理房产证的时间,是原告逼迫我必须写出承诺后才愿意交购房款的情况下所写,不是我的真实意思。原告现在还欠我的购房款,我保留其另案起诉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4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将位于湄潭县湄江镇龙泉村七星组的自建房屋一套出售给原告,房屋为被告所建房屋第三层,面积为100㎡,单价为1300元/㎡,房屋价款为130000元,并注明房屋面积以房屋产权证实际登记为准,房屋价款按实际面积多退少补;合同第四条约定:签订合同之日起由乙方(原告)支付甲方(被告)购房款70000元,余款待甲方交房后付甲方45000元,所剩余款待甲方办好产权证后一次性付清。在合同订立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115000元。2011年5月3日,被告在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上面签字承诺:房产手续由甲方(被告)统一办理,于2014年5月1日前交给乙方(原告),如到期手续未办好,由甲方(被告)承担违约责任,须每月向乙方支付已付房款总额月利率8‰的利息。后被告一直未给原告办理房屋产权手续。原、被告双方在办理房屋产权手续时,因对该房屋在没收处置中所应缴纳的费用承担发生争议,致使房屋产权手续未予以办理。另查明,被告所修建的房屋土地性质为划拨土地,土地使用证号为湄集用(2005)第01-2608号,土地用途为住宅,使用权面积为326.65㎡,被告在其土地上修建了一栋多层楼套房,2012年2月24日,湄潭县人民政府下发了湄党办发(2012)12号文件,同意印发《湄潭县城规划区违法建设处理暂行规定》,该文件规定了该类建筑物的处置办法。2012年4月17日,湄潭县县城规划区处置违法建设指挥部根据该规定,与被告谭勇达成了违法建筑物没收处置协议,对被告谭勇所修建的建筑物(建筑面积1295.52㎡)没收处置,采取回购的方式,被告谭勇回购了所建房屋。现被告所出卖的另外部分套房已经办理了房屋产权手续。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有原告出示的土地使用证、房屋买卖合同、收条、湄党办发(2012)12号文件、湄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所有权登记审批表;有被告出示的违法建筑物没收处置协议等证据载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所修建房屋的土地性质属于划拨土地,房屋修建没有相关部门审批,后经政府依法处置,现被告对其房屋予以回购,只要被告按程序缴纳土地出让金等规费和办理相关手续,其所建房屋依法可以取得土地使用证和房屋产权证。原、被告双方订立房屋买卖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是由谁缴纳土地出让金等相关税费、规费,根据双方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第四条及合同补充的协议内容,房屋所有的产权手续即土地使用证、房屋产权证约定由被告办理,在此过程中,被告在办理该违法建筑房屋的产权手续必然会产生土地出让金等相关费用,对此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根据出售房屋的法律规定和交易原则,该房屋在取得产权包括土地出让金在内的相关费用应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原告在购买该房屋时明知是违法建筑,双方房屋买卖价格较低,包含了原告办理房屋产权时将要产生的费用,同时主张双方在买卖合同上补充的协议是原告胁迫所签,从而主张办理房屋产权的相关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的这一主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结合双方所购买房屋的时间及地段,被告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合同中约定违约金的目的是约束双方当事人遵守诚信,完成合同约定义务,本案中约束被告及时办理房屋产权手续,但双方在订立买卖合同时,原告对被告的房屋属于违法建筑是明知的,被告办理该房屋产权手续要受国家政策的制约,办理的时间也不能够由被告预见和把握,被告未办理产权手续未构成违约。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谭勇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协助原告张凤办理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证;办理过程中的土地出让金等相关规费由被告谭勇负担;二、驳回原告张凤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60元,依法减半收取1530元,由被告谭勇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高明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谭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