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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花民一初字第0109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刘美华与郭陈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美华,郭陈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花民一初字第01092号原告:刘美华,女。被告:郭陈伟,男。原告刘美华与被告郭陈伟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鲁昌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美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陈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刘美华诉称:2015年1月17日,郭陈伟驾驶苏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市湖北路行驶至大润发附近时,与魏鹏驾驶的皖E×××××号轿车相碰,皖E×××××号轿车又与邢献安驾驶的皖E×××××号小型普通客车相碰,致三车损坏。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郭陈伟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邢献安、魏鹏无责任。原告系事故车辆皖E×××××号小型普通客车实际车主。事故发生后因双方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经济损失131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郭陈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7日,郭陈伟驾驶苏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市湖北路行驶至大润发附近时,与魏鹏驾驶的皖E×××××号轿车相碰,皖E×××××号轿车又与邢献安驾驶的皖E×××××号小型普通客车相碰,致三车损坏。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郭陈伟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邢献安、魏鹏无责任。原告系事故车辆皖E×××××号小型普通客车实际车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相关身份证明资料、维修费票据、鉴定材料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结合本案查明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确定皖E×××××号小型普通客车因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为:1、维修费12300元。2、鉴定费700元。合计13000元。根据此次事故责任比例,应由本起事故实际侵权人郭陈伟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陈伟赔偿原告刘美华交通事故经济损失13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刘美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郭陈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鲁昌松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 静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1、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2、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