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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建商初字第46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方砉与赖群、赵巧巧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砉,赖群,赵巧巧,吴国明,赖锡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建商初字第460号原告方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郎萃龙,浙江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赖群。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丁鸿姣。被告赵巧巧。被告吴国明。被告赖锡虎。原告方砉与被告赖群、赵巧巧、吴国明、赖锡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章志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砉的委托代理人郎萃龙、被告赖群及其委托代理人丁鸿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巧巧、吴国明、赖锡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砉诉称,2012年9月29日,被告赖群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写明如到期不还按每日1%支付滞纳金,若有纠纷,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被告吴国明对被告赖群的债务全额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赖锡虎在500000元范围内对被告赖群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上述借款,被告赖群借款后未归还借款,被告吴国明、赖锡虎亦未代为支付。被告赵巧巧与被告赖群系夫妻,被告赖群的上述借款行为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原告的诉讼请求为:一、判令被告赖群、赵巧巧共同归还借款1000000元并支付从2015年4月28日至判决确定给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滞纳金;二、要求被告赖群、赵巧巧共同承担原告律师费支出5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赖群、赵巧巧共同承担;四、被告吴国明对被告赖群上述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赖锡虎在500000元范围内对被告赖群上述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借款单一份,证明被告赖群向原告借款,被告吴国明、赖锡虎作为担保人的事实。2、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证及工行转账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赖群交付借款的事实。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加盖建德市档案馆档案证明章)一份,证明被告赖群、赵巧巧系夫妻关系,且借款发生在被告赖群、赵巧巧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4、代理费发票及代理合同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的事实。被告赖群辩称,被告赖群与原告未见过面,借款是通过案外人揭伟仲借的,被告赖群总计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其中2012年9月29日借了1000000元,2012年10月30日借了1000000元。上述借款在2012年、2013年已还清,全部是归还给案外人揭伟仲的。被告赖群向原告所借款项是为被告舅舅方建平所借,借款当天就转账给被告舅舅方建平。被告赖群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信用社和农行的转账凭证复印件(原件在另外的案子里)各一组,证明被告通过转账归还原告2639925元,现金是28万元,都是给揭伟仲的。另揭伟仲让被告汇给叶木根的还有120000元。2、银行交易明细一组,证明借款当天被告赖群即将款项交付案外人。被告赵巧巧、吴国明、赖锡虎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分析认证如下: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4,被告赖群质证后对三性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赖群质证后认为钱被告赖群是收到了,但是是谁转给被告赖群的,被告赖群不知道。从转账凭证上也看不出是谁转出的钱。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认定。二、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原告质证后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和证明对象均有异议。被告赖群借到该笔款项后再打给谁与本案没有关系。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赖群提供的证据1无法证明被告赖群已将本案借款归还原告方砉,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被告赖群提供的证据2,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以下案件事实予以认定:2012年9月29日,被告赖群向原告方砉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并出具借款单一份,借款单约定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借款人承诺:如到期没有按时归还本金,本人自愿每日支付对方所借的1%作为滞纳金。双方还约定如若发生纠纷,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被告吴国明、赖锡虎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单上签字,担保人承诺:对本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借款期满后二年。同时约定担保人赖锡虎只担保伍拾万元整。本院认为,原告方砉与被告赖群、吴国明、赖锡虎之间建立的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单)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被告赖群向原告方砉借款1000000元并由被告吴国明、赖锡虎(担保伍拾万元)提供担保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当事人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出借人可随时向借款人主张还款。对被告赖群辩称本案借款系向案外人揭伟仲所借,借款已全部归还案外人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借款系由原告交付被告赖群且被告赖群出具借条给原告,应认定该借贷关系发生在原、被告之间。现被告赖群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授权案外人揭伟仲收取本案所涉借款,原告亦不认可被告赖群已通过案外人还款,故对被告赖群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赖群辩称,本案借款系被告赖群为其舅舅所借,借款当天已交付其舅舅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被告赖群的该项抗辩意见与本案无关,本院亦不予采信。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赖群与被告赵巧巧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赖群在借款单上承诺,如到期没有按时归还本金,本人自愿每日支付对方所借的1%作为滞纳金;如若发生纠纷,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故被告赖群还应承担支付滞纳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之责。双方约定的滞纳金标准过高,原告已自愿进行调整,本院对调整后的滞纳金标准予以确认。现被告赖群未及时还款,被告吴国明、赖锡虎亦未代为偿还,均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巧巧、吴国明、赖锡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以缺席判决。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赖群、赵巧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方砉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滞纳金。二、被告赖群、赵巧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方砉为实现债权支付的代理费5000元。三、被告吴国明对被告赖群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赖锡虎在500000元范围内对被告赖群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45元,减半收取计6923元,由被告赖群、赵巧巧、吴国明负担。被告赖锡虎负担其中的4400元。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期履行的,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代理审判员  章志英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思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