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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源商初字第30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原告李臣与被告刘艳、袁中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肇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臣,刘艳,袁中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源商初字第309号原告李臣,男,1958年7月30日出生,汉族,肇源县电业局职工,住黑龙江省肇源县肇源镇红旗街。委托代理人王红叶,黑龙江竭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艳,女,1966年3月3日出生,汉族,肇源县电业局职工,住黑龙江省肇源县肇源镇红旗街。被告袁中国(系刘艳丈夫),1964年1月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肇源县肇源镇红旗街。原告李臣与被告刘艳、袁中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原告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在肇源县电业局的住房公积金及在建设银行肇源支行的存款予以冻结,并已向本院提供了担保。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作出(2015)源商初字第309号民事裁定,对上述住房公积金及存款予以冻结。2015年7月1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臣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红叶,被告刘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中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刘艳与袁中国是夫妻关系。刘艳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在原告手中借款34万元,有借据为证,现被告刘艳明确表示不予还款,为避免逃避债务,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给付借款本金34万元,并按月利1.5分给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刘艳辩称,借款属实。借款本金34万元我同意在2015年12月给付,因他人欠被告刘艳款项约定该时间还款。对利息不同意给付。被告袁中国缺席,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刘艳与被告袁中国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16日被告刘艳向原告借款12万元,约定2015年5月16日还款,2014年6月16日被告刘艳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6万元,均约定2015年6月16日还款,2014年12月2日被告刘艳向原告借款6万元,约定2015年12月2日还款,上述4笔借款双方均约定按月利率1.5分给付利息。上述事实有借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另查明,2014年5月16日,一年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年基准利率为6%。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刘艳向原告借款时出有借据,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理应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对于2014年6月16日的两笔借款,虽原告起诉时未到还款期限,但至庭审日2015年7月1日,两笔借款期限已超期,且被告刘艳明确说明至2015年12月才能偿还,故被告刘艳应承担该两笔借款的还款责任。对于2014年12月2日的6万元借款,因未到还款期限,对原告主张被告刘艳立即偿还该笔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利息,虽借据中没有书面约定,但原告称有口头约定为月利1.5分,被告刘艳对此亦予以认可,且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未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年利率6%的4倍,即月利2分),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刘艳按月利1.5分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刘艳与被告袁中国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系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袁中国对刘艳的借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艳、袁中国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连带给付原告李臣借款本金28万元及利息(以本金12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16日起,以本金16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16日起,均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00元,申请费2220元,由原告负担450元,被告负担49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巍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睿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