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绍柯民初字第181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徐燕萍与绍兴县玄鸟家纺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燕萍,绍兴县玄鸟家纺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民初字第1818号原告:徐燕萍。被告:绍兴县玄鸟家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舟。委托代理人:吴国金,浙江三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燕萍诉被告绍兴县玄鸟家纺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6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国兰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燕萍、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国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燕萍起诉称:原告徐燕萍于2012年5月就职绍兴县玄鸟家纺有限公司,尚未签订劳动合同,于2012年8月缴纳社保。2014年7月原告徐燕萍怀孕6个月,被告未作出书面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通知,并没有口头和书面形式提醒将原告社保停掉。被告还欠原告3个月工资,2014年10月通过劳动调解被告支付原告2个月工资4000元。2014年11月原告在绍兴市中心医院分娩,但由于社会保险停缴,导致原告不能享受国家生育补助。原告于2015年4月27日向劳动仲裁委进行仲裁但未被受理。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生育金补偿金(按社保基数补偿)13000元;2014年7月至2014年10月工资(要求怀孕期间保持劳动合同关系)共计8000元;按劳动法要求哺乳期一年内继续保持劳动合同关系,并支付一年的工资共计21000元;补缴2014年7月至2015年4月的社会保险;本案诉讼费和仲裁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绍兴县玄鸟家纺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是被告的外聘会计,故被告没有义务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后及未工作时间的相关工资。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至2013年2月,原告系被告公司员工。2013年3月起,原告被聘为被告公司会计,约定劳动报酬为每月2000元,被告为原告缴纳企业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至2014年7月。自2013年3月起,原告另在其他公司柯桥门市部从事财务工作。通过劳动部门调解,被告于2014年10月23日支付原告劳动报酬4000元。2015年5月15日,原告向绍兴市柯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告支付生育金补偿、工资及补缴社保,但在法定期限内未被仲裁机构受理,遂成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绍兴市柯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收案回执,仲裁申请书,人员月缴费信息、新线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费用清单;被告出具的考勤表、QQ聊天记录及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应依法予以保护,劳动者敬业、用人单位守诚,双方互相尊重,平等合作,才能构建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以下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被告虽为原告持续缴纳社会保险至2014年7月,但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其自2013年3月起实际每天在其他门市部工作,对于被告的会计工作仅每月到被告处两次,且到被告处工作的时间由其自行安排,被告的考勤制度等亦不适用于原告,故可以确定被告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并未适用于原告,原告不受被告的劳动管理,原、被告间并未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双方之间系劳务关系,被告辩称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被告提交的QQ聊天记录,原告徐燕萍在2014年7月期间仍在处理被告的会计事务,且结合被告庭审中陈述2014年7月被告通知原告来工作,但原告未来工作被告口头提出解聘,本院确认原、被告于2014年7月底解除劳务关系,劳动报酬系原告提供劳务所得,原告虽认为该款项系工资,但因被告尚未支付原告2014年7月劳动报酬2000元的事实清楚,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对该劳动报酬一并予以处理,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劳动报酬2000元。原告主张要求补缴社会保险、怀孕期间及哺乳期保持劳动合同关系,并据此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本院认为原告的上述主张系基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现原、被告之间并未形成劳动关系,故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生育金补偿金,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并非劳动关系,被告并无缴纳社会保险之法定义务,且原告亦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被告同意自2014年8月起仍为原告持续缴纳社会保险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生育而未能理赔的生育补偿金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县玄鸟家纺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徐燕萍2014年7月劳动报酬200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徐燕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5元(缓交),减半收取463元,由原告徐燕萍负担440元,被告绍兴县玄鸟家纺有限公司负担23元,款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25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傅国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何 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