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蛟刑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张XX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X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蛟刑初字第130号公诉机关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XX,男,61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9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以蛟检公诉刑诉(2015)第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1日至13日,被告人张XX以营利为目的,先后三次携带油锯、驾驶拖拉机到蛟河市XX镇XX村XXX屯南山蛟河市XX林场施业区51林班17小班国有林内,盗窃木材16根,核原木材积4.7569立方米,价值人民币6,243.00元,材种为柞木、枫桦。盗窃后,张XX将木材拉到张XX储粮场院内存放,将其中10根木材造成23根4米长件子,剩余6根未造材。案发后张XX被传唤归案。所盗窃木材已返还。并认为被告人张XX盗窃国有林木,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张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管XX、于XX、张XX证言,案件提起及破案经过、蛟河市XX森林公安派出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清单、原木检尺凭证、张XX盗窃涉案木材价值说明、蛟河市XX林场证明、蛟河市发展和改革局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国有木材,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XX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张XX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XX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地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缓刑的条件,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罚金已主动预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王向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马艺鸣(此件2页,共印25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