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区法刑初字第0092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卢彬生产、销售假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彬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区法刑初字第00920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彬,男,1968年2月13日出生于重庆市万盛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5年1月8日因犯销售假药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2015年1月19日起至2016年1月18日止。因本案于2015年3月15日被捉获但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同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5)第8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彬犯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邢光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卢彬于2015年3月15日15时许,在本市渝中区长江二路xxx号其经营的成人用品店内,向龙某某销售“多鞭丸”、“USA-V9”、“天然伟哥”各1颗,收取龙某某30元后被民警捉获。民警另从该店查获假药“天然伟哥”一盒(8颗)、“多鞭丸”一板(13颗)、“USA-V9”两盒(共计19颗)、“TOPMAN”一盒(10颗)。被告人卢彬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罪行。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卢彬的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且在前罪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处。另查明,被告人卢彬因犯前罪于2014年11月25日被捉获,次日被监视居住,2015年1月8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2015年1月19日起至2016年1月18日止。上述事实,被告人卢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涉案假药及赃款照片,书证到案经过材料、扣押物品清单、本院(2015)中区法刑初字第00123号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渝中区分局关于涉案产品认定情况的说明,证人龙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重庆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研究院检验报告以及提取笔录、搜查笔录、指认现场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彬明知其未取得销售药品资格且“天然伟哥”等是假药的情况下仍在其经营的成人用品店内予以销售,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卢彬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在前罪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法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卢彬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撤销前罪所判处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的缓刑部分,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拘役七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2015年12月18日止)二、对扣押在案的涉案假药及被告人违法所得款依法予以没收。上述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青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