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建刑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7-09-24

案件名称

潘振军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振军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建刑初字第179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振军,男,1979年7月20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汉族,初中文化,系齐齐哈尔市隆顺驾校教练员,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因吸毒于2002年7月5日被强制戒毒三个月,2010年9月13日被强制戒毒二年。2015年3月21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齐齐哈尔市第一看守所。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检察院以齐建检刑诉〔2015〕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振军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耿向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振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初,被告人潘振军利用QQ的联系方式,向一个网名叫“非法管制”的人非法购买1800元甲基苯丙胺(冰毒),准备用于吸食。2015年3月20日17时许,快递将将有甲基苯丙胺的邮件送至齐齐哈尔市建华区鸿福家园小区24号楼家惠超市,潘振军在取邮件时被当场抓获。经鉴定,潘振军所收邮件内的白色晶体检出甲基苯丙胺,共计11.71克。潘振军于2015年3月20日在齐齐哈尔市被公安机关查获。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潘振军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潘振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物证1.收缴的毒品(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在齐齐哈尔市建华区鸿福家园小区24号楼家惠超市潘振军所收邮件中查获毒品情况。2.快递单,证实潘振军接收装有毒品的快递。(二)书证1.人体尿样毒品检测报告,证实被检测人潘振军的尿样呈阳性反应。2.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齐齐哈尔市建华区鸿福家园小区24号楼家惠超市将潘振军所收邮件内的毒品予以扣押。3.户籍证明,证实潘振军个人情况。(三)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潘振军供述,证实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四)证人证言1.证人赵某证言,证实潘振军收取邮件经过。2.证人刘某证言,证实给潘振军送达邮件经过。(五)搜查笔录、辨认笔录1.搜查笔录,证实在潘振军收取邮件中的音箱内查获白色颗粒晶体一袋。2.辨认笔录,证实赵某能准确辨认出收取邮件的人是潘振军。(六)鉴定结论齐齐哈尔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齐)公(刑技)鉴(化)字[2015]454号毒物检验鉴定报告,证实在潘振军所收取邮件中收缴的白色晶体检出甲基苯丙胺。(七)其他证据抓获破案经过,证实潘振军到案情况。上列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均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振军非法持有毒品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潘振军非法持有毒品11.71克,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但考虑到潘振军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亲属积极交纳罚金,有悔罪表现,可在公诉机关量刑建议的基础上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振军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交纳),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2015年9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张芳人民陪审员  霍玲人民陪审员  崔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徐磊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