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0129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沈阳普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张伟、沈阳洲尔电器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普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张伟,沈阳洲尔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012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普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克一,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兰静,辽宁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伟,女,1968年1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英旭(张伟丈夫),男,1966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洲尔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学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澍,辽宁名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沈阳普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简称“普乐物业”)与被上诉人沈阳洲尔电器有限公司(简称“洲尔电器”)、张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2015)北新民初字第263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普乐物业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高悦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刘小丹主审、刘春杰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伟原审诉称,张伟与洲尔电器系上下楼的邻居,2014年12月5日晚10点,洲尔电器经营使用的三楼突然漏水,致张伟经营的一层和二层楼房漏水,致使张伟经营物品和房间被水淹。2014年12月6日早7点许,张伟到店内发现漏水情况后及时关闭水阀并报警,新城子街派出所民警出警并制作笔录,张伟及洲尔电器的营业员开始排水及整理被水淹的物品。经张伟清点确认张伟被淹物品包括阿迪达斯品牌的运动鞋300多双,服装500多件,以及背包、帽子、袜子等物品。同时店内装修墙、地板、中央空调及办公设施也被淹受损。因张伟就损失赔偿问题与洲尔电器、普乐物业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洲尔电器、普乐物业赔偿墙面、顶棚、地板等被浸泡后受损的相关财产损失54188元,维修电脑950元,衣服、鞋等商品损失348097元。后期需重新维修,按半个月计算,每天1300元,造成停业损失20000元。洲尔电器原审辩称,不同意赔偿。张伟在庭审中有义务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应证明侵权事实、侵权责任主体、财产受损范围、财产受损因果关系、受损物实际损失价值等问题。漏水的具体原因与我方无关,故我方不同意赔偿。普乐物业原审辩称,具体数额以鉴定报告为准。漏水原因不清楚。其他损失数额听从法院判决。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伟与洲尔电器系上下楼的邻居,张伟使用一、二楼,洲尔电器使用三楼,在三楼的管井内有自来水管等管线,该管井由普乐物业管理。2014年12月5日晚10点左右至第二天清晨7点,该管井内自来水主管道漏水,流入张伟经营的一、二层内,致使张伟经营物品和房间被水淹。2014年12月6日早7点20分,新城子街派出所民警接张伟报警后到现场制作了报警情况登记表,确认了在洲尔电器三楼的管井内总管道前侧接口处裂开漏水的事实。张伟就财产损失赔偿问题与洲尔电器、普乐物业协商未果诉至法院后,法院从2015年1月6日起,通过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摇号先后确认三家评估机构即辽宁唯实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辽宁华诚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和辽宁兴宏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张伟被水淹的财产损失、鞋子、衣服及停业损失进行评估,但均由于鉴定机构无法对被水淹的财产损失及停业损失等作出客观评价而退鉴。在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组织的第四次摇号鉴定选定辽宁天和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为评估机构后,法院同意鉴定机构只对其有能力鉴定的损失物品作出鉴定后,该鉴定机构出具了鉴定报告,对张伟两层楼的地面、墙壁、门等财产损失鉴定为54188元,张伟支付鉴定费5000元。经法院清点张伟残留白灰点和白灰渍的商品:李宁牌袜子123双,零售价元22元/双,售价合计为2706元;阿迪达斯鞋176双,零售价为299元至929元不等,零售价合计116699元,进价均为零售价的59%;阿迪达斯衣服99件,零售价为399元至1699元不等,零售价合计99177元,进价均为零售价的58%,故受损三类商品零售价格合计218582元,另受损商品包装盒损毁。张伟支付电脑维修费950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受害人因侵害人的过错行为遭受财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审理中,普乐物业自认是漏水管井的物业管理人,漏水点所在水管亦归其管理,故其对该漏水水管未尽管理职责,依法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普乐物业主张漏水原因不清楚,普乐物业不能因此免责,可在其查清侵权人后,另行主张权利。关于张伟被水淹的袜子、鞋和衣服,进货价格接近6折,张伟自认2折销售一部分,结合商品受污程度和可恢复程度,酌定商品损失为零售价格的20%为宜。关于张伟主张的后期装修造成的停业损失,因未实际发生,不予处理,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故张伟损失认定为:1、财产损失97904.40元;2、鉴定费5000元;3、维修费95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沈阳普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赔偿张伟财产损失97904.4元;二、沈阳普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赔偿张伟鉴定费5000元;三、沈阳普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赔偿张伟电脑维修费95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张伟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650元,由张伟负担5273元,由沈阳普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377元。宣判后,普乐物业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审理过程未经原告申请与同意将原被告即案涉房屋产权人林述薇、林学洲变更为实际使用人洲尔电器,变更后未向我方重新送达民事起诉状及给予答辩、举证时间;原审法院给我方代理人所作的询问笔录系在制作后的几天补签的,故原审判决程序违法。原审法院没有查清房屋产权人林述薇私自拆改公共自来水管线的事实,没有查清自来水管线断裂及漏水原因,产权人林述薇私自拆改管线导致漏水,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评估报告书未送达我方,未通知我方到场勘察,报告书的内容存在多处瑕疵,该份报告书数据不客观、不公正,原审法院将该份鉴定报告书作为定案依据是错误的。原审法院酌定商品损失为零售价格的20%没有依据。被上诉人张伟辩称:关于普乐公司提出的鉴定报告中存在瑕疵的主张,系属鉴定机构笔误,该笔误并不影响鉴定机构依据漏水现场的客观事实及相关规定进行鉴定所得出的鉴定结论,故该鉴定结论具有法律效力。关于赔偿责任承担问题,究竟是普乐物业还是洲尔电器造成漏水,我方尊重法院的认定,对原审法院判决由普乐物业承担赔偿责任无异议。被上诉人洲尔电器辩称:原审法院变更被告为洲尔电器,我方无异议。洲尔电器对评估报告是否有瑕疵不承担法律责任。原审中洲尔电器、普乐物业和张伟三方同时认可以下事实:事故发生系因主管线破裂;破裂管线处在公共水管处;洲尔电器未私改管线;破损管线属于物业公司日常维护。洲尔电器从未私自拆改相应管线。要求维持原判。本院查明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一致。另查明,原审中,张伟向法院提交了变更被告申请书,申请将本案被告林学洲、林述薇变更为洲尔电器。二审中,普乐物业提交水管线原始结构图纸一份,用以证明洲尔电器对水管线进行拆改,断裂部位为新茬硬伤,是洲尔电器使用过程中人为造成。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普乐物业自认漏水点所在水管归其管理,故其应对该漏水水管尽管理职责,因其未能尽管理职责致他人财产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普乐物业提出的原审法院程序违法的主张,原审法院依据原告张伟的申请变更本案被告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普乐公司该项主张无事实依据;普乐物业提出的原审中其委托代理人后补签询问笔录的问题,其既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亦未证明因何原因补签,且其主张的签字时间问题对笔录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并无影响。综上,原审判决程序并未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须发回重审的情形,故对普乐物业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普乐物业提出的系林述薇私自拆改管线导致漏水,应由其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的主张,其与林述薇之间系另一法律关系,应由其另行主张。普乐物业提供的水管线原始结构图纸既非新证据,亦不能证明其提出的系洲尔电器使用不当造成水管破裂的主张成立,故原审法院依其为漏水管线的管理者,而认定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无不妥。关于普乐物业提出的原审法院依据鉴定报告作出认定系错误的主张,虽该报告存在文字错误,但普乐物业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报告的结论错误,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报告存在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情形,故原审法院依据该鉴定报告作出相应认定,并无不当。关于普乐公司提出的原审法院酌定商品损失为零售价格的20%没有依据的主张,因该部分损失鉴定机构未能作出鉴定,原审法院依据卷宗全部材料,结合全部案情,进行相应认定,并无不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650元,由沈阳普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 悦代理审判员 刘小丹代理审判员 刘春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星丹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