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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侯丽芹诉梁国荣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丽芹,梁国荣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平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230号原告侯丽芹,委托代理人程国锁,山西显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国荣。原告侯丽芹诉被告梁国荣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丽芹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梁国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丽芹诉称:2015年1月12日,被告梁国荣为嫁女儿搭棚之用,向我租赁了6米长的钢管等物件,双方言明租赁费为每日37.36元。被告在嫁女多日后仍不向我返还租赁物,经我多次催要无果,无奈我报案,我县岳壁派出所接案后核实案件情况并劝解被告,但被告仍不返还,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租赁物并支付每天37.36元的租赁费。被告梁国荣辩称:我就不认识原告,我是给冯某某打工,这些管子是冯某某给我找的,因冯某某没有给付我工资,故我扣住管子。在拉管子时,谁也没有说过有租赁费,在给我的清单上也没有写租赁费用,故我不承担租赁费。查明:被告梁国荣于2015年1月12日,经冯某某介绍租赁钢管等搭棚为女儿举行婚礼,冯某某告知被告梁国荣联系电话和地点后,被告梁国荣直接到达原告方的租赁场地,双方清点了实际的租赁物品数量并出具一份租赁钢模结算表后,被告梁国荣将租赁物拉回家中。被告梁国荣因与冯某某有工资欠款的纠纷,故将租赁物扣押不予归还。原告侯丽芹称,在出租时双方口头约定租赁费用,并出示自己持有的一份结算表,上有自己用铅笔记录的租赁费用计算办法,表明被告梁国荣租赁费为每日37.36元。被告梁国荣认可“租赁钢模结算表”上签的“秋昌日”为自己的亲笔签名且秋昌日是该的小名。物件的品名和数量都对,但否认有租赁费。审理中被告梁国荣认可上述物件均在自己处保管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双方当事人提供的结算表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侯丽芹月被告梁国荣提供的“租赁钢模结算表”为同一份。双方对租赁物的品名和数量均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租赁费用,被告梁国荣不予认可原告侯丽芹没有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侯丽芹应负举证不能之责。被告梁国荣因与冯天海有纠纷而扣押他人财物的行为是不合法的,不应支持,该与冯天海的纠纷应另案处理。对在扣押期间给原告侯丽芹造成的损失,本院依法酌情判定。对原告侯丽芹之诉讼请求,本院依法部分予以支持。经调解无效,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梁国荣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侯丽芹租赁的钢管,6米的130根;3米的6根;直顶柱外管子40根;直顶柱内管子40根;转扣188个。并赔偿原告侯丽芹经济损失2000元。如被告梁国荣在限期内未能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闫俊红人民陪审员  范立志人民陪审员  雷晓玲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胡志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