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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翠屏民初字第184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原告梁圣瑛诉被告四川忠心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圣瑛,四川忠心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翠屏民初字第1848号原告:梁圣瑛,女,汉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委托代理人:王瑶,四川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表人:李卫东,男,系业主代表。诉讼代表人:夏波微,女,系业主代表。诉讼代表人:张珏,女,系业主代表。诉讼代表人:李华,女,系业主代表。诉讼代表人:杨明鉴,女,系业主代表。被告四川忠心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四段**号嘉云台*楼。法定代表人金建国,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梁圣瑛诉被告四川忠心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忠心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莉莎、黄婉、人民陪审员袁林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圣瑛的委托代理人王瑶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代表人李卫东、夏波微、张珏、李华、杨明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忠心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梁圣瑛诉称:2009年12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宜宾市翠屏区翠柏大道金江大厦二期物流中心2幢-1层531-1号的商铺售给原告,原告向被告忠心公司支付房款121500元,交付期限为2009年12月31日。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在交房后90日内办理房屋产权总登记手续,之后10日通知原告提交产权分割资料,240日内为原告办理双证,至2014年11月30日,被告已逾期1367天,应按日支付原告已付房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至今被告仍未履行合同义务,未将双证办理并交付原告。现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为原告办理位于翠屏区翠柏大道金江大厦二期物流中心2幢-1层531-1号商铺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2、被告自2011年3月4日至2014年11月30日共1367天,应赔偿逾期办证违约金33218.1元,并计算至实际办理双证之日为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忠心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忠心公司系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2004年核准成立的以房地产开发、房屋租赁、项目投资为主业的企业法人,同年,忠心公司以出让方式取得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沿江路223号编号为A2-1-06地块的土地使用权,随后忠心公司取得在该地块上开发“金江大厦”商住楼的许可权。2009年12月17日,被告忠心公司与原告梁圣瑛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第三条约定“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为‘宜宾市翠屏区金江大厦二期物流中心2幢-1层531-1号的商品房’,该房预测建筑面积为11.57㎡(套内面积6.68平方米,公摊面积4.89平方米)”。合同第五条约定“该商品房总价为121500元”。合同第二十条约定:商品房交付使用后,梁圣瑛未能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360日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自梁圣瑛应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期限届满之次日至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之日止,忠心公司按日计算向梁圣瑛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并于梁圣瑛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之日起60日内由出卖人支付。当天,原告与忠心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一份,协议第四条约定“忠心公司(甲方)统一为梁圣瑛(乙方)代办《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忠心公司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办理房屋产权和国有土地使用权总登记手续,忠心公司在收到房屋产权总登记通过手续后的10个工作日内,以《宜宾晚报》公告或书面通知的方式告知提交办理房屋产权和国有土地使用证分户资料,资料齐备后240日内代梁圣瑛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2009年12月17日向被告忠心公司支付房款121500元及办证费用6341元。被告2010年3月30日向原告交付房屋。至今被告仍未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原告数次催促无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原告身份信息、企业基本信息、营业执照、《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收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忠心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律的强制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原告已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被告未按合同履行其约定的办证义务,原告主张被告按合同约定履行其办理及交付房屋双证,支付延期办证违约金的请求,应予支持。延期办证违约金起计时间为原告诉请的2011年3月4日(交房日2010年3月30日次日起至340日后起算),标准为24.3元/天(121500元×0.2‰)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忠心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为梁圣瑛办理并交付宜宾市翠屏区金江大厦二期物流中心2幢-1层531-1号(门牌号最终以房管部门核实为准)商品房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证》。二、被告四川忠心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向原告梁圣瑛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从2011年3月4日起算,按合同约定已支付房款121500元的每日万分之二计算即24.3元/天,计算至被告四川忠心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实际交付《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证》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或其他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830元,由被告四川忠心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龚莉莎审 判 员  黄 婉人民陪审员  袁 林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