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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迎民初字第160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黄冰与郭跃刚、张彩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冰,郭跃刚,张彩文,张俊,山西联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租汽车服务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杏花岭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五十一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迎民初字第1601号原告黄冰。委托代理人贾沙,山西谦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渝欣,山西谦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跃刚。委托代理人李振华,山西晋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彩文。被告张俊。被告山西联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租汽车服务分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法定代表人郝勇利,经理。委托代理人秦文治,该单位职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负责人杨朝晖,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杏花岭支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负责人贾志刚,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晋霞,山西佳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冰与被告郭跃刚、张彩文、张俊、山西联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租汽车服务分公司(以下简称联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杏花岭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丽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冰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沙、孙渝欣、被告郭跃刚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振华、被告张彩文、被告联运公司法定代表人郝勇利及其委托代理人秦文治、被告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何晋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俊、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冰诉称,2014年7月13日4时30分许被告郭跃刚驾驶晋A×××××号出租车沿迎泽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迎泽公园门口路段时,与由西向东同向行驶的被告张俊驾驶的鄂B×××××号长城牌小型轿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乘坐晋A×××××号出租车的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队认定,被告郭跃刚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张俊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264医院进行紧急救治,经诊断,原告面部多发性挫裂伤、头皮挫裂伤、C2-D2牙槽骨骨折、C3D3外伤性缺失、脾挫裂伤,住院11天,期间进行了颌面部清创缝合术,经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被告张彩文系肇事车辆晋A×××××号出租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联运公司挂靠经营,并在人保公司投有车上人员险;车辆鄂B×××××号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1043.9元;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郭跃刚辩称,1、交通事故认定书只是在事故车辆之间进行了责任划分,未考虑原告乘车不系安全带的因素,其实,原告不系安全带也是导致事故的重要原因,原告自身具有过错,应该承担一定的责任。我国相关法律明文规定,作为机动车乘车人,尤其是前排乘车人必须系安全带,也是普通人知晓的交通常识,本案原告作为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在乘车时未系安全带,事故发生时身体缺少缓冲,惯性前倾,导致其面部受伤,原告受伤与不系安全带有因果关系;2、郭跃刚不是晋A×××××车辆所有权人,也不是车辆唯一的支配与利益归属人,故原告的损失不应由被告郭跃刚一人承担;3、原告部分诉请缺乏证据及法律依据。被告张彩文辩称,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联运公司辩称,1、晋A×××××车辆所有权、经营权证书、行车证均为张彩文个人所有;2、驾驶人郭跃刚是承租张彩文所有的出租车进行运营,联运公司既不是该车辆的所有人,也不是驾驶人郭跃刚的所在单位,故不承担民事责任;3、太原市出租汽车的经营模式为出租车辆的所有权、经营权归个人所有,张彩文仅是挂靠联运公司,联运公司对车主提供全方位辅助性服务,发挥承上启下的服务作用,不收取运营费用,只收取一天5元的服务费。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书面辩称,原告的损失应依法核定;该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该公司承保车辆在本案中无责任,因此,依法仅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即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共计12000元。被告人保公司辩称,该公司仅在1万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中已提交了重新鉴定申请书。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3日4时30分许,郭跃刚驾驶晋A×××××号捷达牌轿车沿太原市迎泽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迎泽公园门前路段时,与由西向东同向行驶的张俊驾驶的鄂B×××××号长城牌小型轿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乘坐在晋A×××××号出租车中且未系安全带的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交警队认定郭跃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俊无责任。后原告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264医院救治,诊断为面部裂伤、头皮裂伤、牙槽骨骨折、牙创伤性脱位、创伤性脾损伤,住院11天,产生的医药费22350元由被告郭跃刚支付,此外郭跃刚还支付了原告1000元生活费。另查明,被告张彩文所有的晋A×××××号捷达牌汽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责任限额为1万元;鄂B×××××号长城牌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中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内。再查明,原告黄冰系城镇居民。以上事实有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迎泽一大队并公交认字(2014)第001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黄冰在中国人民解放军264医院的住院病历、黄冰户口本复印件、晋A×××××商业险保险单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损失情况及各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原告主张损失情况为:误工费以2013年城镇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6407元的标准计算至鉴定日前一天共196天,计24919.9元;营养费以每日50元的标准计算30天计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以每日5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11天共550元;护理费以每日75元的标准计算30天共2250元;交通费酌定500元,残疾赔偿金以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456元的标准计算九级伤残共89824元;后续治疗费主张50000元;因鉴定产生的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30000元。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交如下证据:证1、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构成九级伤残。证2,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鉴定费用1500元。被告郭跃刚、张彩文、人保公司质证认为,对证1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认可原告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对证2有异议。被告联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各被告均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郭跃刚认为其向原告支付的1000元生活费应予核减;因原告不能证明其所在单位、误工收入以及误工时间,且未证明其存在持续误工的情形,对其按照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主张鉴定日前一天的误工费不予认可;原告无证据证明其需要加强营养,不予认可;护理费只赔偿住院期间的,出院时原告伤口已愈合,原告已恢复自理能力;原告未提交交通费的相应证据,不予认可;后续治疗费没有实际发生,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必然发生,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无证据支持其精神受损;残疾赔偿金和鉴定费,因不认可其九级伤残的鉴定意见,不予认可。综合原、被告的举证及质证意见,本院认为,本案的损失情况如下:原告主张计算至鉴定日前一天的误工费,但未提交其因伤残持续误工的相应证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支持其参照2013年度山西省城镇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6407元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11天的误工损失,即46407÷365×11=1398.6元;关于营养费,原告多处受伤,加强营养促进愈合是合理之需,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目前山西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日100元,原告以每日50元的标准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共计550元;原告主张30日的护理费,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在其出院后吃饭、穿衣、洗漱、大小便、自我移动等方面仍具有护理依赖,本院以2013年度服务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日75元的标准计算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即75×11=825元;关于交通费,原告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但就医必然产生相应费用,本院酌情支持3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被告郭跃刚、张彩文、人保公司虽不认可原告的九级伤残,人保公司并提交了重新鉴定申请,但其未能证明原告提交的证1中的鉴定结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情形,故对被告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认定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构成九级伤残,按照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456元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22456×20×20%=89824元;根据原告提交的证2,本院确认因鉴定产生的费用为1500元;关于后续治疗费,因未实际发生,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将来确定、必然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交通事故致原告面部损伤,其承受了较大的心理压力和精神损害,综合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和本市的平均生活水平,确定为10000元。综上,本案的各项损失共计105397.6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由于鄂B×××××号长城牌汽车的驾驶人张俊无过错,因此,根据交强险条款约定,首先由该车辆的交强险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元,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元。被告人保公司作为晋A×××××号捷达汽车的车上人员责任险的承保公司,自愿认诺在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万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俊在本事故中无责任,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张彩文与被告联运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郭跃刚系承包张彩文所有的晋A×××××号捷达车辆经营使用,并向张彩文缴纳一定的运行利益,而张彩文作为该车辆所有人,将该车辆挂靠在联运公司经营,该公司作为车辆与政府出租汽车管理部门的事务往来的桥梁,每月收取一定的费用,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被告张彩文、联运公司均应与被告郭跃刚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原告与被告郭跃刚之间的责任划分,原告认可被告郭跃刚所主张的黄冰未系安全带的事实,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关于“乘车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的规定,原告黄冰在乘车时未使用安全带,客观造成了其损失的扩大,该行为与损害后果加重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关于“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本院酌情认定由被告郭跃刚承担90%的责任,原告黄冰自行承担10%的责任。综上,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人保公司分别承担上述责任后,本案尚有83397.6元的损失,核减被告郭跃刚垫付的1000元生活费及原告黄冰应自行负担的医药费的10%(22350元×10%=2235元)为80162.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司法赔偿司法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分项限额内能否突破的答复》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黄冰一万二千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杏花岭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黄冰一万元;三、被告郭跃刚、张彩文、山西联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租汽车服务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黄冰八万零一百六十二元六角;四、驳回原告黄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五百零六元减半收取计七百五十三元,由被告郭跃刚、张彩文、山西联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租汽车服务分公司连带负担三百八十二元六角,由原告黄冰自行负担三百七十元五角。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丽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梁建敏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一条: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分项限额内能否突破的答复》【(2012)民一他字第17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受害人请求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对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范围的损失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司法赔偿司法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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